乌鲁木齐市鑫盛冰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鑫某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211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楠,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655330.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的欠付合同款导致资金利息损失789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金额;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新疆总经销商名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承揽农产品产地初级补助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冷库建设及制冷设备的安装销售义务,并约定双方按照中标情况及冷库造价进行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多个地区以被告经销商名义承揽并顺利完成冷库建设及制冷设备安装工程,由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分成款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施工项目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分成款、垫付款共计3655330.42元。之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如不能协商解决,由合同履行地(即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双方确定的是协议管辖,管辖地为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涉及诸多建设工程项目,分布在多个地点,但没有一起建设工程项目未予受理本案的贵院所在地,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就每一项工程款争议,分别提交各自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另《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业主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约定比例分配。因此本案尚涉及每个工程的业主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争议,并非仅仅最终款项的结算争议,合同履行地分布在各个工程所在地。如果要考虑争议的集中管辖而硬撇开协议明确约定的管辖地,应当按照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由被告所在地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可订立补充合同,如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即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向我院提供的2016-2017年新疆地区冷库建设及安装地点(即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