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1)新01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遗漏重要证据未认定,且适用举证责任和确定证明后果违反法律规定。(一)双方在2018年3月的对帐,确定的是账面数额,并未改变《合作协议》结算条款的约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利润分配的支付方式为:业主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将收到的工程款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而2018年3月对账产生的《2016-2017年新疆地区冷库分成款明细表》,是对中标的388座冷库按中标单价进行的理论利润分成款的统计和计算,其中计算依据只有“中标单价”,而非结算单价或实收单价。同样,2018年3月对账产生的《2017年新疆地区工程款明细表》是对80座冷库工程的被上诉人可分得理论总工程款2,763,854.4元的核对。该80座冷库系由被上诉人直接安装施工,其在业主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可分得两笔分成,一笔是建造冷库的工程款,一笔是与另外308座相同的利润分成。而原审判决的结果是被上诉人可以拿到全部利润分成款,却不需要再承担继续向业主催款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大概率将永远无法取得后续工程款。(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对账时均明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和尚未收到的工程款数额。1.被上诉人自己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列入结算明细的冷库工程款中,尚有部分冷库未经验收,尚不符合业主的付款条件。2.对账时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的计算表可证明在该时被上诉人就明知尚有大量工程款尚未收回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有结算、催讨工程款的义务,有已收款项和未收款项数额的举证责任。**的情况说明、***、***等人在对账后对具体事实的表述以及***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都是被上诉人负责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催款、对账的明确证明。(四)上诉人已举证实际收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部分冷库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实。《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如被上诉人已经从业主处足额收取工程款并让业主汇入上诉人账户,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诉讼中存在多处不诚信的行为。1.隐瞒对账后收取上诉人款项的事实。2.隐瞒对账所依据的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相关汇总表格。3.在庭审中不举证其在立案时已提交并已由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证据。三、本案原审时上诉人撤回反诉,是因为原审合议庭决定不予合并审理,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2015年度合作款项,足以抵销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本案所涉2016-2017年度合作款项。四、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和继续提供反驳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辩论和继续提供反驳证据和补充质证意见的权利,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就双方合作项下账目共同进行详细结算并签订《2016-2017年**-**对账总表》,《对账总表》载明“**尚欠款3,655,330.42元”,该数额系双方结算确认后得出的最终数额,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公司应当**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对账思路是:**公司应付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全部分成款+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实际另行垫付的款项-**公司实际已付的分成款-**公司已付材料款,最终得出“**尚欠款3,655,330.42元”。二、根据**公司与业主间冷库建设相关合同约定,业主方均按照中标单价实际结算支付工程款,双方均不得增加或审减合同价款。也就是说,冷库中标单价即为结算单价。其次,如**公司应付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分成款为不确定的“理论数额”,双方不可能用该理论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款项共同进行对账结算,并以此确定双方间最终欠款数额。浙江**签订《对账总表》的行为表明已经认可其应当支付鑫***相关分成款。如果在签订《对账总表》时**公司认为尚未达成付款条件,那么其作为一个成熟的商事主体,应当会在表中对付款条件进行说明,而不是仅表明“**尚欠款”。故,**公司在《对账总表》中的表述即表明其认可应当按照该表约定**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欠款。三、**公司即便在对账当时有10座冷库未验收,也仅占到全部冷库数量的2%左右,**公司签订对账总表的行为即意味着其经考虑核算后认为该情形不影响其**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付款的数额。四、**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双方在2018年3月的对账并未改变《合作协议》结算条款的约定。只有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的支付”。协议中虽有该条约定,但双方已经在对账总表中就协议履行情况对付款数额及支付进行了确认,对账总表为双方时间在后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以对账总表为准。**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公司无权将“结算、竣工验收”任意地扩大解释为工程款的催讨,其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并未约定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负有催讨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合作协议》中也不存在任何条款约定由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法承担也不可能替**公司承担向业主的催收义务,**公司作为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主体,在享有收取业主工程款权利的同时,理当负担向业主催讨工程款的义务。六、在一审中,**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收款明细及部分银行流水,上述证据不能排除业主在其他银行账户上向其支付款项的可能性,证明力不能达到盖然性标准。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显然不可能控制着业主与**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条款,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对**公司的单方主张没有任何证明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七、2018年3月29日,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与**公司从2015年合作项目开始,一直结算到2017年,并最终得出《对账总表》。2015年的对账仅系《对账总表》核算过程中的对账之一。2018年3月对账之前长达3年9个月的时间里,**公司从未对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提出过任何催款的意思表示。若**公司对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存在债权,其不可能从不进行主张。且即便其存在债权,截止其提起反诉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应当得到支持。且,2018年3月对账后,**公司仍在陆续**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付款。八、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不诚信行为。九、本案双方对账清楚,**公司欠款数额明确,现有证明能够充分证明2018年3月《对账总表》系双方严谨对账结算后得出的最终结果:“**尚欠款3,655,330.42元”该表述简单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其行为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已经在2018年《对账总表》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应当**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655,330.42元;2.判令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欠付合同款导致资金利息损失1,109,017.3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合计4,764,347.7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以**公司新疆总经销商名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承揽农产品产地初级工补助项目工程;第二条约定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自行承担以**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工作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差旅费、标书制作费等),**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对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投标工作予以指导监督,提供投标所需要的各种资料及法律文件,确认投标价格的合理性。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负责当地关系,及时掌握当地政策、法规,以确保能够中标;中标后,管理建设施工项目工地,及时协调当地关系,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冷库交付使用后的维保。**公司派出协助投标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由**公司自行承担。第3.1条约定根据投标情况,及当地的行情来看,一般建设一座冷库的总造价为12.5万元。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分得2万元(不含售后费),承担2万元税收。3.3条约定业主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将收到的工程款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第5.1条约定:**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不得以同等方式与其他人再次合作,也不得允许其他人以挂靠方式承揽农产品产地初级工补助项目,如确需其它经销商或企业进入新疆承揽该项目,需先行征得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同意。第5.2条约定如**公司违反上述条款约定,视为**公司违约,**公司按每个项目工程总造价的5%给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第6.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合同自然终止,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新的合同。6.3条约定双方恪守本合同条款,违反的一方视为违约。对具体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未做明确约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及配件、冷库设备维修、安装。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制冷设备及配件,制冷设备的调试及维修,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
2018年3月29日,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2016至2017年**--**对账总表,内容如下表所示:
序号
内容
金额(元)
备注
1
2016-2017年388座冷库项目分成款
6937128
详见清单
2
2017年80座冷库工程款
2763854.5
详见清单
3
2016-2017年**付施工队等费用
234266
详见清单
4
2017年**付***各项整改款
54511
喀什、乌县、蘑菇屋、***、和硕整改赔偿(详见清单)
5
小计
9989759.5
6
2016年**已付款
1938600
7
2017年**已付款
3021000
其中达坂城6.3万质保金待达坂城农业局退回后需**冲账;其中1万元和硕**冷库赔偿款待用户收条寄回**后需冲**账
8
2017年**已付各供应商材料款
1374829.08
所有发票各供应商已寄回
9
小计
6334429.08
10
**尚欠款
3655330.42
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公司采用电汇的形式**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48,49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2015年协议与2016年协议折抵后,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综合税)1,812,735.42元及利息等。后**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公司**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款金额如何确定。3.**公司是否应当**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欠付合同款导致资金利息损失1,109,017.3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一,**公司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业主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欲证明案涉款项因未收到业主方的付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在合同第2.3条的约定,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负责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负责工程价款的收取。签订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签署,向业主主张款项的相对方应为**公司,而非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仅凭其公司的银行流水,无法真实客观反映业主方未支付款项,**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认为案涉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2018年3月29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29日对2016-2017年双方合作的账目进行了总对账,该对账单的计算结果系基于双方对各项费用汇总后计算得出,若**公司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则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无法计算出**公司应**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的;该对账总表应为双方对2016年7月12日《合作协议》履行后的最终结算,对账总表明确注明**公司欠付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款项3,655,330.42元,双方签署对账总表后,**公司即**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履行了部分补款义务。综上,**公司**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款金额确定。2018年3月29日,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对账总表注明,**公司欠付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3,655,330.42元,之后**公司**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48,495元,故**公司尚欠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金额为3,306,835.42元(3,655,330.42元-348,495元)。
关于焦点三,**公司是否应当**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欠付合同款导致资金利息损失1,109,017.3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首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的承担金额进行约定,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按照合同5.2条约定的总造价5%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5.2条约定违约条款仅适用于案涉合同5.1条情形发生时适用,不适用于合同的其他条款,故对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按照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公司对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款项已达到了付款条件,在双方形成对账总表后确认后,**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势必给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公司应支付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以3,306,83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10,928.75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6,83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未提出具体的数额,未举证该项费用的产生数额,亦未缴纳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合同欠款3,306,835.42元;二、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市鑫***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3,306,835.4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10,928.75元以及以3,306,835.42元为基数,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新疆地区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对账时,尚有10座冷库未经竣工验收,这10座冷库的业主显然不可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证明冷库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只有被上诉人才清楚。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2018年3月29日对账时是对388座冷库分成款及工程款统一进行了结算,即便是当时有10座未验收也仅占全部冷库数量的2%左右,双方当时对账时其已充分考虑到情况,鉴于占的比重很小,因此**公司认可**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65万余元的欠款总额,且双方对账后这10座冷库也完成了验收。其次,因业主方与**公司签订的冷库建设合同,合同保管款项支付验收材料均在**公司处保管,其主张这10座未付款的举证责任是**公司承担,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不应成立。
证据二:《2016-2017年度新疆地区冷藏库项目总表》一份,证明:2018年3月13日,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财务向**公司财务送达该表,详细列举并告知**公司方2016-2017年度每个县市的完工数量、已完工金额、待验收情况、已回款金额、待回款金额明细。其中未收回款数未11,842,264元。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核实该表为原件,该表签字人与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毫无关联,制表处三个字为打印,并没有任何**。
证据三:《2016年度新疆地区冷藏库建设情况一览表》一份,证明:**公司方在收到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2016-2017年度新疆地区冷藏库项目总表》后,依据该份表格重新制作了《2016年度新疆地区冷藏库建设情况一览表》交由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财务签字,经双方于2018年3月确认,2016-2017年项目未收回款项为11,847,064元,即双方在对账时,即明确尚有11,847,064元未收回。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3月29日双方对账确定了365余万元总欠款,有七张表相加相减计算得出,对方提交证据中仅显示一方的签字,无法辨识是原件还是打印件,没有双方共同的按手印、签字的确认。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月底就收取了鄯善县农机补贴款198,000元但却擅自使用,于2017年8月1日在**公司财务要求下才邮寄一份情况说明给**公司,说明该款项来源及去向。如非其说明**公司才知道无从得知该笔款项已收回,款项回收事宜系在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掌握之中。**公司既有实际收取款项的行为,亦有催讨、收取款项的义务。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据很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受**公司的委托去办理此事项,也写明了198,000元是因年底项目人员回家过年是由**代**公司收取,用途是冷库项目建设基金,并不是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经营收入或用于欠款支付。
证据五:名为“新疆项目负责人(保留)”群聊微信聊天截图九份,证明:不论是2018年3月对账前,还是对账后,都是由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人在向业主催款、对账,**公司只是把款项进入账户后的收款明细告诉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而继续催款、继续对账仍然由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在负责。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由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全部的催款义务,结合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承担的配合进行项目验收结算的工作,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是基于所在地在新疆较为便利,为了双方的合作项目推进,在个别过程中根据**公司的委托进行了协助配合,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确定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催款的合同义务,**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公章、银行账户均由自身掌握,其才是收款、催款的义务主体。
证据六:***收据两张,证明: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实际负责办理冷库项目工程款的收回事宜的事实。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与本案无关联,补贴款和项目自筹款与本案费用无关,收据记载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在双方总结算之前。
证据七: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入账单各一份,证明:2022年1月26日,**公司收到鄯善县农业农村局打入的90,000元工程款。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鄯善县农业农村局向其支付款项但**公司作为一家制冷行业的大型企业,其本身在新疆区域内有诸多项目,该款项并不能有本案对应的关系。
证据八:截至2022年5月25日《2016-2017年388座冷库项目未能分成金额计算表》一份,证明:加入2022年1月收回的九万元款项后,截至2022年5月25日重新计算的388座未能分成额为823,170.97元,80座未能分成金额为1,184,624.53元,总计未能分成金额为2,007,792.5元。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统计制作,没有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九:通话记录页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审判决书落款页、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物流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审法官未等到**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词和补充说明,就在2022年5月19号作出了判决并在当天就寄出判决书,剥夺了**公司的辩论。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认为与本身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全面客观的展现双方全部经济往来情况,且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现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2018年3月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2016至2017年**-**对账总表》,该对账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双方《合作协议》的相关要求,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双方在签署对账表时仍有部门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或相关款项未回款,但也属双方知情且合意后的结果,并不影响对账表的签署及履行。此外,**公司主**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欠付**公司的款项足以抵消**公司欠付鑫盛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主张也并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一审中**公司也已撤回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各方诉讼权利,各方已充分举证并表达了各自主张或观点,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4.68元,由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努尔买提
审 判 员 柳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书 记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