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6民初53号
原告武某某,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之星,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
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天晚集路浅水湾二期2号楼2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
负责人秦冠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之星,被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367.07元,后原告当庭变更为9972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顺鑫公司所有的×××小型汽车,在山西省××县段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原告右侧腓骨骨折等。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另知被告顺鑫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原告出院后及时赔付了被告***和被告顺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962元,经被告顺鑫公司授权后,该款支付给了***。其他赔偿项目未与原告达成调解,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诉至法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及双方的书面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顺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顺鑫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系顺鑫公司的员工,公司按时为其支付工资,原告出院后,保险公司已将被告垫付的5962元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予以确认。2、具体赔偿项目: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是否应计算误工费应从受害人年龄和劳动能力状况两方面考虑,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岁,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山西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被告同意按照每天106元计算,对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依诉辩双方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6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顺鑫公司所有的×××小型汽车,在山西省××县段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内踝裂纹骨折等。被告***系被告顺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顺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625.72元,被告顺鑫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顺鑫公司5962元,该款已转给被告***,剩余款项双方不再支付。2019年11月10日,经黎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鉴字第143号司法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武某某出生于1959年4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
由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
1、误工费21765元。按照山西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3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为52963÷365×150=21765.62元,原告请求赔偿21765元,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2、护理费1378元。按照每天106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护理费为106×13=1378元。
3、营养费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13=6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13=130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6、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504元,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41844元。原告武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20922元计算,事故发生时,武某某年满60周岁,为20922×20×10%=4184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
9、复印费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718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顺鑫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顺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在山西省××县段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为195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950元。除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的剩余损失6989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被告顺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41元。
二、被告***、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艳
人民陪审员 常晓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亚芸
书 记 员 张丽娜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