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06民初530号
原告:**,现住黎城县。
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1157108770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接收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移送案卷,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备案登记违约金10247.40元,并限期将相关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选房协议,于2016年9月21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341580元,并缴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6日原告入住所购房屋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现诉至法院。
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被告交房时付清房款,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其办理过户登记。2、过户登记办理未果是原告自身原因。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签订选房协议,2016年6月6日被告发出交房通知单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顺鑫·阳光华府小区3幢3**1302室房屋一套,原告于2018年5月1日缴清全部房款341580元,2019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商品房发票。2022年3月被告为原告申报产权手续。
另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交房通知单、房款收据及购房款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鉴于被告先行交付房屋,后补签买卖合同,且原告变更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的事实,被告主张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原因系原告未结清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交易习惯及目的,该约定时间顺延至原告支付全部房款日后90内。原告已于2018年5月1日结清全部房款,被告不履行该义务的原因已消失,被告应当在结清房款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22年3月才为原告申报产权手续。原告未提供离婚协议与具结书不影响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申报产权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的3%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将相关权属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该项请求就申报材料内容不明确,被告已于2022年3月为原告申报过产权手续,且产权登记需原被告共同配合才能完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24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长治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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