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81民初334号
申请人: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亚路三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29819643T。
法定代表人:路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政,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伊犁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果尔敏东街5-2号(309-2)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2595949329E。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
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诉伊犁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伊犁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该保全申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0,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冻结与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2,589.00元,由申请人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云开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清
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