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2民初1046号
原告:伊犁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察布查尔镇果尓敏东街海峰酒店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章海,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京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察布查尔镇伊南工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与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京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茗公司)联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5日、9月2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章海、被告京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的工程建设费4,896,090.25元(以评估造价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方就建设及运营察县京茗科技园内扩建机房(5号机房)及集装箱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内容为:1.共同建设和运营扩建机房及集装箱;2.被告负责机房的运行,负责收回建设的投资成本和利润;3.原告先垫资建设扩建机房及配套设施的购买和工程建设等费用;4.工程建设费用控制在6,000,000元以内,具体按实际发生核算;5.工程建设费用自机房建成竣工日起12个月内收回;6.双方合作期限内利润分配为各占50%。原告按合作内容约定的期限按时垫资扩建了5号机房及购买配套设施共计投资4,896,090.25元。而被告却不按约定返还原告所垫资的建设费用,致使双方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确认为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司法解释立法本意,该条立法本意是规避借用联营名义进行资金拆借。本案中原告以投资建设5号厂房的方式与被告进行合作,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风险,不进行联营活动,只是约定从盈利部分收回投资款后再进行盈利分配,其建设5号厂房的行为就是对合作事项的管理和经营。第二,双方是合作联营关系,合作联营基本原则是盈利共享风险共担,原告投资建设5号厂房的行为是一种商业投资行为,投资盈亏由其自行承担或者双方共同承担,现在双方仍在合作期内,原告擅自要求撤回投资是违背信用的行为。第三,即使经审理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其中一项法律后果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是各自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投资建设5号厂房的行为是完全由原告自主施工、管理、建设,并且厂房及土地是被告向察县园区管委会租赁的,目前已经欠付近两年的租金,被告对该厂区的厂房及土地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在该厂区内加盖厂房没有经过任何规划施工、消防等合法手续,是违章建筑,原告对5号厂房没有实际使用权及所有权。即使合同无效后返还的问题,目前该厂房原物独立存在,原告可自行取回或者向园区管委会主张其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原告海峰公司与被告京茗公司就建设及运营察县京茗科技园内扩建机房(5号机房)及集装箱项目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意向书主要内容:1.共同建设和运营扩建机房(5号机房)及集装箱;2.京茗公司负责机房的运营,负责接洽第三方与本机房建立托管运营关系,负责收回建设的投资成本和利润;3.海峰公司先垫资建设扩建机房(5号机房)及配套设施的购买(包含集装箱)和工程建设等费用;4.工程建设费用控制在6,000,000元以内,具体按实际发生核算;5.工程计划2018年6月1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前竣工;6.工程建设费用自机房建成竣工日起12个月内收回;7.双方合作期限每5年一个阶段,合作期限内利润分配为各占50%;8.本意向书是双方合作的基础,甲乙双方的具体合作内容以双方的正式合同为准。《项目合作意向书》签订后,海峰公司在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内施工建设了5号机房及集装箱,建成后由于其他原因京茗公司未实际使用,也未运营。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后,未签订正式合同。
后原告海峰公司诉至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资的工程建设费,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资的工程建设费。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案由系联营协议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峰公司与京茗公司之间是否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海峰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只承担出资义务,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双方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从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海峰公司与京茗公司之间不构成“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海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签订的意向书为合作协议,要求解除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双方是借贷关系。根据海峰公司提交的其扩建5号机房及集装箱设备材料采购清单,清单中包括变压器、配电柜、开闭站、货架、电缆、屋顶风机、导流风机、水帘等,可见,海峰公司是对合作内容了解的投资人,而非是对项目情况毫不知情的出借人。海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参与投资并获取利润,并非还本付息。因此,海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才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中约定了合作内容以及利润分配方法,虽未约定风险承担,但在意向书最后注明“本意向书是双方合作的基础,甲乙双方的具体合作内容以双方的正式合同为准”,可见双方当时正处在项目协商阶段,具体的合作内容并未作出进一步约定,不能以此当然的推断海峰公司不承担风险;第三,涉案项目的收益来源于项目可获得的固定收入,双方在协商合作之初未预见到亏损,在这种情况下未约定风险负担亦无不可。海峰公司主张其只进行施工并未参与经营,本院认为,联营合同中双方合意由一方实际施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综上,本案中双方之间联营法律关系的表意清晰,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有效,并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基础,故本院对海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峰公司基于合同无效主张京茗公司返还工程建设款,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伊犁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黄 冠
人民陪审员 郭红珍
人民陪审员 齐莺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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