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722民初1375号
原告:精河县鸿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工业国区管理办公室11室。
法定代表人:赵考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鑫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五台路A4幢2层2-08号、2-09号。
法定代表人:袁清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双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鸿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鑫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鸿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精河县鸿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鑫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精河县鸿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精河县鸿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精河县鸿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