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796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
法定代表人:库尔班江·吐尔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系该乡乡长,住博乐市。
第三人:新疆鑫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博乐市鑫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长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袁清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贝乡政府)、第三人博乐市鑫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被告贝乡政府乡长库尔班江·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盛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675.13元,逾期利息42032.46元(420675.13×5.45%÷12个月×26.5个月,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合计462707.56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底被告将其所属的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吉翁村文化室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6月,原告挂靠在第三人鑫盛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并中标,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中标价为975420.37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室内、外附属工程,2016年原告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017年4月左右工程经竣工验收,2018年4月13日原告施工的增加的室内、外附属工程经审计决算为518176.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493596.57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072921.44元工程款,剩余420675.1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贝乡政府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整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决算也已经完成了,增加工程量没有合法依据,认可与第三人鑫盛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人鑫盛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联系承包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吉翁村文化室建设工程项目,3月底原告***组织人员到工地施工,因施工人员煤气中毒,张秀兰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做出(2017)新270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3月原告***组织人员在涉案项目施工,同年6月24日,原告***挂靠鑫盛源公司中标吉翁村文化室建设工程项目。判决***向张秀兰支付赔偿款98929.94元,***不服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调解结案。
2016年6月24日鑫盛源公司中标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吉翁村文化室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工程价格为975420.37元。同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吉翁村文化室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499.59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及招标答疑补充文件范围内所有内容,计划2016年6月25日开工,2016年9月24日竣工,工期总天数92天,合同价款975420.37元,项目经理王银龙。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贝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浩中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贝乡政府公章,第三人鑫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清国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贝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072921.44元。2018年4月13日贝乡政府、鑫盛源公司及审核单位共同出具《结算审查基本建设结算结果表》,内容为:“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吉翁村文化室建设工程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经济签证,送审结算值595716.77元,审定结算值518176.20元”,被告贝乡政府、第三人鑫盛源公司及审核单位在结算表中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贝乡政府支付工程款520675.13元及利息42032.46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2017)新270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借用第三人鑫盛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借用该公司名义与被告贝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庭审过程中,被告贝乡政府认可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贝乡政府签订书面合同,但与被告贝乡政府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贝乡政府主张工程价款。第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工程价款为975420.37元,提交的《结算审查基本建设结算结果表》证实室外附属工程审定结算值518176.20元。被告贝乡政府辩称原告***提交的附属工程经济签证不符合规定,为无效签证,且该工程量已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中,本院认为被告贝乡政府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贝乡政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072921.44元,故被告贝乡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675.13元(975420.37元+518176.20元-1072921.44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贝乡政府按照年利率5.45%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利息4203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原告***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75%计算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利息,计算为44127.06(420675.13元×4.75%÷12月×26.5月),原告***主张42032.46元利息,故本院对利息42032.46元予以支持。第三人鑫盛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675.13元;
二、被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203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由被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成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艾克旦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