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新海大街与海松路交叉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徐文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八里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寇玉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
上诉人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仲华,被上诉人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济宁恒发公司与被告潍坊千源公司因彩印设备定做合同产生纠纷,被告潍坊千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6月29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70万元进行了冻结。被告潍坊千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原告济宁恒发公司支付其货款66万元及利息。原告济宁恒发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返还其FX81200电脑套色凹版印刷机,要求被告济宁恒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返还运费17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399598.15元。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经理认定,被告潍坊千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FX型电脑套色凹版印刷机技术参数》的要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寒洼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潍坊千源公司将印刷机从济宁恒发公司处拉走并返还给原告济宁恒发公司订金10万元、运费17000元、赔偿原告7185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潍坊千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千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455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账号90×××40)系原告贷款户,2010年6月29日,原告济宁恒发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宁恒发公司向信用社借款26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9.558%。合同签订后,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并分期支付了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9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潍坊市两级人民法院对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两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的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并待证据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不足证明其支付检验费、诉讼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采取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必要性和适当作为审查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潍坊千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被告对因错误的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冻结的账户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特定账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9.558%不超出法定限度,原告在借款期间依约定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而未能使用相应数额的借款,其为70万元借款在冻结期间所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验费4835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侵权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经济损失161690元(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共29个月,按利率为9.558%计算利息:70万元×29个月÷12个月×9.558%);二、驳回原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元,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3534元;财产保全费1694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法院冻结被上诉人银行贷款70万元并给其造成利息损失161690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合法有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161690元没有法律依据,跟保全责任无关,其诉讼请求也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与上诉人申请保全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也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银行账号没有因财产保全而受到损失,相反这期间的利息仍计算在被上诉人的账号中。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和银行活期存款特殊事务的复印件进行了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被上诉人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在另案提起诉讼时其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另案诉讼活动中申请法院保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有重大过失,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申请法院保全没有提供任何适格担保,导致本案产生损失后无法及时追偿,而且时至今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应当返还的货款也分文没有履行,足以证明其对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不尊重,因此,一审依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采信的相关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扣息账号为:9080108020142050008661的账号并非因诉讼中财产保全而冻结的账号。而是被上诉人为证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而提交的另一个借款账号信息。扣息账号为90×××40的账户已经于借款合同记载的到期日期清偿。但是,该账号中的70万元的诉讼中财产保全冻结金额于2012年11月29日方才解冻。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因诉讼中不当财产保全措施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理得当,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采取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必要性和适当作为审查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应当认为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因诉讼中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应计算所冻结期间冻结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已经加盖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业务公章,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份《借款合同》记载,该账户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56%,并未超过法定限度。根据加盖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业务公章的《活期存款特殊事务查询》两份证据记载,冻结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共计29个月,冻结金额为70万元。该笔70万元在银行冻结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61690元(70万元×29个月÷12个月×9.558%)。同时,该笔70万元在银行冻结期间按照银行活期存款计算利息,活期存款利息为5920.83元(70万元×29个月÷12个月×0.35%)。被上诉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为该笔70万元冻结期间的银行借款利息减去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直接损失为155769.17元(161690元-592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经济损失15576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上诉人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9元;财产保全费1694元,由上诉人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上诉人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