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商字第383号
原告***,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孔(系原告之夫),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生佳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1号创业广场1号楼C座A201、A203室。
法定代表人单晓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珊,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福生佳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福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学、李玉孔,被告山东福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联通电信增值业务中完成接入工作,并对被告在河北省联通的业务给予咨询和指导。双方合作开展语音和网络两类业务,开展的业务名称“E学堂”也包括由此延伸或者相关接入的其他业务。还约定被告在河北省联通开展的电信增值业务正常运营产生业务收入后,原、被告之间合作利益分配按照被告和原告之间100:8的比例以现金方式结算,在河北省联通支付给被告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原告协助被告接入河北省联通上述业务后,被告一直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是自2013年9月至起诉日,被告共收到河北省联通业务结算款3403202元,一直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结算合作收益款的义务,至起诉日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合作收益款272256元未予支付结算。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收益分成款272256元及滞纳金8267.68元,共计280423.68元;2、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收益分成款311147.86元及滞纳金11668.04元,共计322815.91元。
被告辩称:《合作协议书(河北)》中***的合同义务在2013年下半年起都是由被告自身完成,***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相关款项且涉案合同也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山东福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河北)》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在河北省联通公司开展电信增值业务,甲方负责提供技术、市场推广、客户维护等工作,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河北省联通电信增值业务的接入工作,并对甲方在河北省联通的业务给予咨询和指导。”第三条约定:“双方合作开展语音和网络两类业务,开展的业务名称“E学堂”也包括由此延伸或者相关接入的其他业务。”第八条约定:“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完成其他相关的电信增值业务在河北省联通的接入工作。”第十一条约定:“‘合作利益’是指甲方河北省联通开展的电信增值业务(固话语音业务、联通G业务、宽带业务)产生的收入额,减除运营商分成部分后的‘结算收入’。”第十二条约定:“‘合作收益’的分配是指:‘结算收入’甲方:乙方按100:8的比例以现金的形式分配。”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结算:甲方与河北省联通公司,结算后7个工作日之内,按本协议分成比例以现金的方式与乙方结算。……”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与甲方和河北省联通公司合作业务的期限相同(甲方和河北省联通公司合作开展的业务终止本协议终止,甲方和河北省联通公司合作开展的业务事实存在则本协议自动续签有效)。”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30日协助被告与河北分别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后续工作均由被告单方完成。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6日及2013年12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汇款35000元、50400元及50400元,之后再未汇款。
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前任副总经理于德江的通话录音及其出具的承诺书电子版照片及打印件,证明被告承诺***和李玉孔帮助其完成在河北网通的增值业务接入工作后,被告与该二人签订正式合作协议,被告在河北网通所有业务产生的收入,按照8%给予***或李玉孔合作分成。但该承诺书并无被告公司公章,于德江亦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承诺书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载体,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确认通话录音一方为于德江,原告无法确认。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山东福生佳信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变更为“山东福生佳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账户尾号为5150的电子渠道交易明细查询表一宗及《合作协议书(河北)》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一份、《承诺书》照片及打印件一各份、录音资料及文字版各一份,被告山东福生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河北)》一份、2008年10月14日和2008年10月30日《河北联通增值业务运营合作协议》各一份、山东福生佳信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山东福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工资表一宗、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山东福生公司工作人员部分差旅费发票及会计凭证一宗,证人薛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福生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河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联通电信增值业务中完成接入工作,并对被告在河北省联通的业务给予咨询和指导,但原告仅于2008年10月14日及30日协助被告签订两个合同后,未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其合作收益分成款,于法无据,且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仅需协助被告完成接入工作即可长期享受分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福生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河北)》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河北)》中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和河北省联通公司合作开展的业务事实存在则本协议自动续签有效,但是原告自2008年底至今未再履行过合同义务,视为原告以其个人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协议,且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霄慧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