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979号
原告迪思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381号A1栋第四层A部位。
法定代表人則本隆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芬,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688号吴江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董事长。
原告迪思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迪思科公司)与被告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思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思科公司诉称,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单》的要求分四次向被告交付了总额为人民币9528.3元、美元450元的切割刀,并按采购单要求提交了发票。但被告违反采购单约定拖延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28.3元、美元450元(按约定汇率折合为人民币2868.8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按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约为2028.3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第一项有笔误,货款金额应为9582.3元和450美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美元450元为对应的人民币价值2857.2元,据此计货款金额为12439.5元;变更第二项,利息自起诉日的2017年1月1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硕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提供抬头标注“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2015年9月16日《采购单》电子文档打印件一份、送货快递单打印件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送达发票快递单一份,涉及金额450美元,证实依被告采购单要求,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注明450美元折合人民币价值为2857.2元,被告应依约付货款但拖欠的事实。其证据中快递单签收人是“黄生宿管代”。
2、原告提供抬头标注“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2015年12月1日《采购单》电子文档打印件一份、送货快递单一份及该EMS送货快递签收单复印件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实依被告采购单要求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474.9元的事实,其证据中快递单签收人是“孔祥岭”。
3、原告提供抬头标注“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2016年1月4日《采购单》电子文档打印件一份、送货快递单一份及该EMS送货快递签收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3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实依被告采购单要求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790.8元的事实,其证据中快递单签收人是“孔祥岭”。
4、原告提供抬头标注“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2016年1月26日《采购单》电子文档打印件一份、送货快递单一份及该EMS送货快递签收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9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实依被告采购单要求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316.6元的事实,其证据中快递单签收人是“孔祥岭”。
5、原告提供落款注明“已收到,待台湾回复孔祥岭4/21”的《催款通知》一份,涉及上述三笔交易金额,分别是450美元、3474.9元、3790.8元,即人民币7265.7元和450美元。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1月26日的货款因未到期,故在催款通知中未涉及。
6、原告提供自行制作的《债权一览表》及向被告的催款律师函、快递单印件,原告称依此证实被告结欠原告的总货款金额9582.3元及450美元的事实,并称未核实快递是否签收。
7、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往来邮件打印件4张,称邮件中被告“采购课担当顾陆静”已确认了欠款金额;原告提供“孔祥岭”名片一张,以证实孔祥岭与被告的关联关系。
(二)另查明
1、经原告申请,本院开出调查令对原告举证的发票号码为26525236、26266847、1136790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进行核实,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17年7月3日,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认证抵扣。
2、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于2012年3月,双方就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列举并提供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发出《采购单》后原告完成履行送货义务形成的完整交易过程的凭证,其中包括《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单》、由原告开出与采购单金额对应的购货单位为“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与采购单金额一致)、与上述两份凭证金额对应且付款单位为被告硕达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据此原告证实,由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原告送货-依送货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依发票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其中原告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中收件人标明是“孔祥岭”。
上述事实,有《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单》、《催款通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迪思科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7日被告硕达公司向原告发出《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单》后,原告完成履行送货义务并由被告支付货款形成的完整交易凭证可证实,其中的收件人“孔祥岭”是被告员工,是原被告买卖交易中买方的被告联系人,已完成交易的完整交易凭证并证实了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流程,结合原告提供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间发生交易的流程凭证及凭证中除2015年9月16日交易外“孔祥岭”均是经办人,再结合《催款通知》中孔祥岭对包括2015年9月16日交易的确认,由此可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金额9582.3元和450美元相对应的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4日等交易事实成立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拒付货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据原告提供由“孔祥岭”签名的《催款通知》及2015年9月16日的采购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注明的450美元折合的人民币2857.2元等证据可证实,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450美元为折合的人民币2857.2元,合计货款金额12439.5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2439.5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时的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迪思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24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43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164元、600元,合计924元,由被告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
审 判 长 赵向煜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