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558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31日,汉族,系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共同向原告偿还购气瓶货款34938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6年2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9%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共同向原告赔偿气瓶装卸费及办理气瓶使用证经济损失12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从被告***处购进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车用气瓶共计336只,合计货款349380元,全部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原告所购买的气瓶全部经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气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2016年8月2日**回族自治区质量监督局以宁质技监【2016】93号下发文件《自治区质监局关于暂停使用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的紧急通知》,该文件中记载、“……我区已经注册登记的永润气瓶共2860只,……通知辖区内所有车用气瓶充装站、安装企业和用户,暂停安装、充装和使用永润气瓶,防止事故发生,……通知各安装企业立即召回已经安装使用的永润气瓶,对安装企业召回、库存的永润气瓶进行查封扣押。”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永润气瓶336只被**回族自治区质量监督局予以查没,导致原告给用户车主更换新的气瓶,产生安装新气瓶装卸费180元/只及办理气瓶使用证200元/只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适格的原告应为**铭达科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为销售安装气瓶的业务必须是有气瓶销售安装资质的公司才可以经营,原告是个人,明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只是永润公司的西北办事处负责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永润公司而非被告***,其次被告永润公司出售的气瓶存在国家标准允许修复,且存在确实可修复的问题,应当先进行修复,修复不成才可退换货或退款,原告所诉的间接损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辩称,本案与研究院无关,如果是合同纠纷,研究院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没有向我研究院支付货款或是利润,如果是产生质量纠纷,我方并非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我研究院无关,恳请依法驳回对研究院的诉请。
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送货单、转账交易凭证、质量确认书、合格证、气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车用压缩天然气钢制内胆环向缠绕气瓶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自治区质监局关于暂停使用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的紧急通知、**质监局关于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用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存在同一缺陷性的报告、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缺陷气瓶处理意见的通知、气瓶判废通知书、气瓶判废查没堆放照片、**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同一票据、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永润气瓶购进数量统计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原告提交的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送货单、转账交易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593号判决书对***与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质检特函(2016)53号文件、车用压缩天然气钢制内胆环向缠绕气瓶标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购进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用气瓶共计336只,合计货款349380元,实际支付货款319380元,货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原告购买的永润气瓶在**铭达科贸有限公司给车辆安装134只,在青铜峡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车辆安装了121只,在灵武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车辆安装了81只。2016年8月2日,**回族自治区质量监督局下发宁质技监【2016】93号《自治区质监局关于暂停使用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记载:“我区已经注册登记的永润气瓶共2860只,……通知辖区内所有车用气瓶充装站、安装企业和用户,暂停安装、充装和使用永润气瓶,防止发生事故,……通知各安装企业立即召回已经安装使用的永润气瓶,对安装企业召回、库存的永润气瓶进行查封扣押。”后**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原告***在被告***购买的336只永润气瓶出具判废通知书,**回族自治区质量监督局对该336只气瓶予以查没。由于被告***销售的永润气瓶被查没,导致原告给用户车主更换新的气瓶,因安装新气瓶产生手工装卸费每个180元及办理气瓶使用者每个200元所产生的费用,336只气瓶共计产生损失12768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我公司驻西北办事处负责人***(身份证号:640211198006035411,电话:18295109999),到贵处办理本公司车用气瓶销售,售后及气瓶资料备案等相关事宜,请予接洽。特此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作为销售者的***应当承担其销售产品的质量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永润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并非永润公司的员工,其给原告销售气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即被告***系永润气瓶的销售者。被告***关于其并非适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原告购买的永润气瓶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被**回族自治区质量监督局查没,客观上无法采取修复、更换等补救措施的可能,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产品应当先进行修复、修复不成才可退换货或者退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货款349380元,经查,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319380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应为319380元。原告购买的气瓶被查没,更换气瓶必然产生开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气瓶装卸费及办理气瓶使用证费共计127680元。本案原告是基于产品责任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而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基于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依照该规定,基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永润公司作为永润气瓶的生产者,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根据《气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的规定,A类监检项目,系对见证资料进行核查,进行现场监督,实物检查,并在相关工作见证上见证签字确认;B类监检项目,可以采取现场监督、实物检查,或者对制造单位所提供的相关见证资料进行核查。本案中,永润公司生产的气瓶判废原因系瓶内底部凸溜问题,该问题不属于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实物检查的范围,且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系对同批次的气瓶进行抽检,无法对未抽检到的气瓶的质量问题负责。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证书、质量证明书不实,其要求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19380元、赔偿损失127680元,合计447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6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负担80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