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

***与***、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1民初815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大曲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2844916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27240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特检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特检院在其欠付被告***、绿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判令被告***、绿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相识,经***介绍进入被告绿源公司承接被告特检院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汽车罐车检验检测、训练考试基地项目的建设工程,并负责安装、铺设***。前述工程中的***铺设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100000元。2017年6月1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20000元,并约定7月份先支付100000元,余款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与绿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 被告***、被告特检院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佣,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劳务报酬,应以劳务合同纠纷向***主张钱款;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分析,该笔款项系***个人向原告的欠款;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引用的法律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特检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会议纪要以证明绿源公司承包了特检院的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签名仅能证明***、***参加了会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或***曾参加过案涉绿化工程相关会议的事实,至于***、***与绿源公司的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说明。 2、原告提供***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与绿源公司尚欠原告***铺设工程款220000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显示系***书写,因***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从形式上判断,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考勤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铺设由原告雇佣工人完成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原告雇员制作,仅起参考作用,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绿化工程系***通过挂靠绿源公司的方式从发包人特检院承接了案涉绿化工程,后***将其中的大理石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铺设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认为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是给***做工程。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绿化工程中大理石铺设的事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特检院将其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的”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源公司施工。后前述绿化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大理石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雇佣工人实际完工。2017年6月1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尖山浙检工地***铺设人工费220000元,7月份先付一部分10万元,春节前付清。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的施工人,将案涉绿化工程中的大理石铺设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清楚,***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铺设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案涉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系***个人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就其实际完工的工程向***主张工程款。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分析,原告与***之间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即2017年7月份先付一部分100000元,剩余款项2018年春节前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第一期约定的10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该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剩余120000元款项,因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绿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分包法律关系,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发包人特检院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特检院尚有应付但未付给绿源公司的工程款,且绿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特检院须待案涉绿化工程审价结束后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要求特检院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510元,被告***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佳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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