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1民初6925号
原告:海宁市海昌盛魁丝网经营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
原告海宁市海昌盛魁丝网经营部与被告***、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特检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海昌盛魁丝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材料款)135852元;2.判令被告特检院在其欠付被告***、绿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判令被告***、绿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绿源公司处,承接被告特检院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汽车罐车检验检测、训练考试基地项目的建设工程。前述工程中的铸铁护栏安装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完成施工后联系不到***,找被告绿源公司催讨工程款亦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与绿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为非法转包关系。
被告***、被告特检院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绿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与特检院签订施工合同,至2017年4月27日施工完毕,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写明的送货日期是2015年7月20日,而此时绿源公司尚未承接该工程,故原告送货单载明的铸铁护栏与绿源公司无关。另,根据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个人即***,原告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主张货款。第三,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绿源公司与特检院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特检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会议纪要以证明***与绿源公司之间就案涉绿化工程存在转包关系,同时证明案涉绿化工程系被告特检院发包的事实。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签名仅能证明***、***参加了会议,不能证明二人是绿源公司的员工或授权的委托代表人,更不能证明二人是绿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也不在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段。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或***曾参加过案涉绿化工程相关会议的事实,至于***、***与绿源公司的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说明。
2、原告提供***签署的送货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有***签名,因***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从形式上判断,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绿化工程系***通过挂靠绿源公司的方式从发包人特检院承接了案涉绿化工程,后***将其中的铸铁护栏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认为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是给***做工程。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绿化工程铸铁护栏的事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特检院将其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的”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源公司施工。后前述绿化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2017年5月15日,***签署原告制作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收货人为***,名称及规格栏处写明铸铁护栏、材料费及安装费等内容,同时载明数量849.075米,单价160元,金额135852元。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就铸铁护栏项目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庭审中亦明确洽谈分包事宜、进行结算均系与***个人进行,无证据表明***是代理绿源公司进行工程分包。***非法转包后再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主张支付铸铁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绿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分包关系,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发包人特检院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特检院尚有应付但未付给绿源公司的工程款,且绿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特检院须待案涉绿化工程审价结束后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要求特检院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海昌盛魁丝网经营部135852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海昌盛魁丝网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