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天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4民初222号
原告:葫芦岛市天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新地号村。
法定代表人:张淑琴,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系公司职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辽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循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定一,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强,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总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葫芦岛市天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天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淑琴、被告德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天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XX元的20%计算);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被告德瑞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聚氨酯组合料)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将组合料按要求分批交付给了被告方,被告收到供料后,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支付材料款,原告曾两次送达律师函,被告都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德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和数额属实。原告同意偿还材料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拖欠材料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同意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葫芦岛市天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是生产塑料制品、合成材料的企业。被告德瑞建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聚氨酯组合料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组合料的规格型号为P71065,购买数量为22吨,单价XX元,合计价款X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预算总价款的30%,余款根据实际用量结算;需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供货22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材料款,拖欠X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同意从202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损失。
上述事实,有(聚氨酯组合料)材料购销合同、营业执照、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天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德瑞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接收标的物后未支付材料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及违约金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与法无据。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30%即XX元但至今未付,在原告全部供货完毕后被告亦未支付分文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损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X元的30%即XX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28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部分以XX元的70%即XX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10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葫芦岛市天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X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XX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28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部分以XX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10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天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辽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