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521执2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67AG77,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乔莫南路18号3幢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3141389T,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技城)2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浙0521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23181.2元、违约金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2750元。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未申报财产。
经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房产、土地、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账户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截至2024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已受偿债权为0元,未受偿债权为128931.2元。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措施并释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521执2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