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111号
原告:***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南龙潭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0740191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昌南路268号嘉兴***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HFHMX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嘉兴秀洲国家高新区航空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昌路西侧塘濮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9BKJ2C。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技城)2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314138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建材公司”)与被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房产公司”)、被告嘉兴秀洲国家高新区航空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航空建设公司”)、第三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源房产公司、高新航空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玖源房产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结欠原告的货款1151623.83元;2.判令被告高新航空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玖源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2021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第三人向原告采购砂浆。因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违约金等款项,原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南湖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调解,南湖法院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2022)浙0402民初55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424178.73元,第三人应于2023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货款1424178.73元;若第三人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须另行赔偿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15848元,由第三人于2023年8月底前直接支付原告。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清偿,且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原告调查了解,第三人对被告玖源房产公司也享有合法债权。2021年9月左右,被告玖源房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玖源房产公司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的锦绣府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并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1)按月完成进度的70%进行支付”。截至目前,该工程已有若干栋楼已接近主体完工,故被告玖源房产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进度款。但据原告了解,被告玖源房产公司尚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故第三人对被告玖源房产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原告曾要求第三人积极对外主张债权,但第三人怠于主张债权,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第三人怠于主张债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玖源房产公司的权利,要求被告玖源房产公司清偿债务。另查,被告玖源房产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高新航空建设公司为被告玖源房产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玖源房产公司、高新航空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第三人并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大源建筑公司与玖源房产公司一直就“佳源锦绣府”项目《总承包合同》解除后的施工界面、结算范围、结算造价进行沟通确认;二、现大源建筑公司与玖源房产公司就“佳源锦绣府”项目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玖源房产公司剩余应付款确实超过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但大源建筑公司尚欠付“佳源锦绣府”工程项目内的供应商(债权人)巨额款项,若支持原告的代位权,将损害“佳源锦绣府”项目内大源建筑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三、高新航空建设公司作为国资公司,自2023年受让玖源房产公司100%股权后,与玖源房产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且航空产业园公司、玖源公司的财务情况均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独立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二公司财务独立,高新航空建设公司无须对玖源房产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权并不成立,其并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能通过本案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
第三人大源建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与玖源房产公司一直就“佳源锦绣府”项目《总承包合同》解除后的施工界面、结算范围、结算造价进行沟通确认。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权并不成立,其并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151623.83元合法债权(货款)。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玖源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就嘉兴市秀洲区***的锦绣府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大源建筑公司与被告玖源房产公司就“锦绣府”项目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玖源房产公司剩余应付款超过原告诉请的标的且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玖源房产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高新航空建设公司为被告玖源房产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以上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源建筑公司就玖源房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未行使,原告作为大源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发起代位诉讼,涉案债权也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大源建筑公司尚欠付“佳源锦绣府”工程项目内的供应商(债权人)巨额款项,若支持原告的代位权,将损害“佳源锦绣府”项目内大源建筑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债权及金额,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享有优先债权的债权人可自行主张权益。被告高新航空建设公司虽为被告玖源房产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且本案被告玖源房产公司被查封资产足以支付本案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1、被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1623.83元;
2、驳回原告***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64元,由被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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