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91民初212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岗街道***56号汇隆大厦120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4904563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技城)2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3141389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编立“民诉前调”字号,应当事人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于2024年1月16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00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87.7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其中977369.14元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66636.26元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公司与大源公司就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二环西路及二环南路交叉口的“湖州佳源都市***城项目工程”中的“A2-2组团消防工程”专项分包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进场并完成施工。2019年12月27日,大源公司与业主湖州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就“湖州佳源都市***城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同年12月31日,案涉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2月,**公司与大源公司依据大源公司与诚源公司的《工程造价核定单》核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554542元。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截至起诉之日,大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554542元×98%=5443451.16元,现已付工程款4299445.76元,欠付工程款1144005.4元。因**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公司与大源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工程造价核定单二份,证明2021年12月4日,**公司与大源公司依据大源公司与案外人诚源公司、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5554542元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三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 4.《关于湖州佳源都市***城A2-2组团消防工程催款函》三份、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二份、EMS邮件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多次向大源公司催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大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九款的约定,其司在付款前需**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公司发票未开具完毕,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司无需支付工程款义务,且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质保期为五年,扣除2%的承包金后,尚有2%质保金未到期。第三,因2021年6月发生处罚事宜,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款约定,其司可直接处罚,扣除10000元工程款。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大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处罚联系函打印件、EMS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曾出现案涉合同约定的处罚事宜,大源公司向**公司邮寄处罚联系函的事实。 **公司补充述称,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对于开具发票作出约定,但开具发票仅系承包人的附属义务,大源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属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第二,**公司开具发票应建立在双方对付款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但大源公司并无付款的意愿,且**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过大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故大源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案涉工程确有2%质保金未到期,该部分金额并未包含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第四,合同虽然对承包金作出相关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大源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清偿,如确需**公司支付的,请求法院判决在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抵扣。第五,关于大源公司主张处罚1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司不予认可。 大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已交**公司质证,**公司对处罚联系函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大源公司单方制作,联系函所载明的处罚事实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EMS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可以证明大源公司将湖州佳源都市***城A2-2组团消防工程发包给**公司,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予以认定。工程造价核定单结合**公司的陈述,可以明确案涉A2-2组团消防工程结算价款为5554542元,予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加盖了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印件与归档原件内容相符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明确***城31#楼、***城35#楼、***城39#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消防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湖州佳源都市***城A2-2组团消防工程催款函》、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EMS邮件信息复印件仅能证明**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2022年7月14日、2022年9月15日向大源公司寄送催款函的事实。处罚联系函、EMS邮政速递物流信息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公司与大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大源公司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二环西路及二环南路交叉口的湖州佳源都市***城A2-2组团消防工程,施工期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竣工,工程合同金额为4648003元(包含**公司上交给大源公司的2%承包金),以上价格含税,提供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税率9%;按施工图内容实行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单价一次性包干,已包含材料、安装、水电、税金、检测、维保、承包金、包验收、包通过、包安全、包质量等完成项目一切必要手续和费用。还约定地下车库及单体内消火栓喷淋管网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5%;消防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取得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并拿到验收合格报告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到资料完整移交,并与建设单位一起将消防设备等移交给物业公司,凭物业总公司中指定负责人签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双方结算确认完成45天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满2年付3%,满5年付2%,付款须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必须经监理、建设公司签字**生效,每次付款前**公司需向大源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工程保修金的建安发票,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时一并提供;大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大源公司《项目民工及其工资发放管理办法》、《项目材料款支付管理办法》、《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节点款支付,节点工程款支付时大源公司扣除应收的承包金和应缴的税金(含大源公司供材料的承包金和税金)、规费、罚款等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公司;**公司对该安装工程验收合格60日起,免费保修期为五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12月31日,***城31#、35#、39#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4日,禾城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出具工程造价核定单一份,核定A2-2组团消防工程造价为5554542元。**公司与大源公司对工程造价核定单予以确认,并备注“以上金额包含**公司上交给大源公司的2%承包金,税金等其他相关费用扣款请财务按实扣”。 嗣后,**公司向大源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要求大源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8%,大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299445.76元,剩余款项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并查明,**公司已向大源公司交付发票合计金额462252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大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大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大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大源公司应于2022年1月18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5276814.9元(5554542元×95%);于2022年2月28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3%,即166636.26元(5554542元×3%);于2025年2月28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2%,即111090.84元(5554542元×2%)。再结合合同约定及工程造价核定单,**公司应支付大源公司2%承包金,即111090.84元,从工程造价核定单可以明确,双方一致确认承包金已包含在结算工程款中,并在扣款时按实扣除。经核算,大源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5276814.9元+166636.26元-4299445.76元-111090.84元(承包金)=1032914.56元。至于大源公司主张因**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票发票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工程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大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时支付工程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仅系合同附随义务,大源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大源公司提出扣除处罚金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大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现**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发票,未足额开具票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酌情调整,其中以32307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9日为21526.04元;以709840.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91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9日为21526.04元,自2023年11月20日起,以1032914.56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75.5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0.5元,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