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10执37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X。
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程X。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110民初207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确认为:被执行人B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A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执行费65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B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B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无执行价值,无房产、车辆登记,无有价证券。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牌小汽车,本院均已轮候登记查封,现未实际扣押。截至2024年1月17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B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B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A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A公司财产线索。2023年12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A公司邮寄了研判通知书,要求其于2023年12月25日前来本院执行局进行执行研判,但申请执行人A公司逾期未到庭。经执行研判,被执行人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月4日本院向申请人邮寄了执行研判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A公司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B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A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0执37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