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2民初6328号
原告:湖州佳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58359349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技城)2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314138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湖州佳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鼎公司)与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32299.81元、违约金494970.64元,合计9627270.45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实际请求以9132299.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湖州四季璟园项目一期三组团5-7#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为此双方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交货验收及结算付款等细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并进行了对账,原告起诉之日,总计供应混凝土16933.8m³,总货款为9132299.81元。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本案由供方所在地(埭溪镇)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源公司答辩称:一是按照合同约定,目前付款的金额只能是货款的20%;二是发票的问题,合同也约定了必需提供足额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大源公司有权不付货款,三是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的结算有两个指定结算人***和***,但结算单中也并没有两人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湖州四季璟园项目一期三组团5-7#楼及相应地下室建设,双方约定单价按普通商品混凝土单价按供货时同期《湖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预拌混凝土湖州市区含税信息价下浮15%计算,暂定数量18600平方米,暂定金额10230000元,交货时间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且备注普通抗渗混凝土单价S6增加6元/平方米,S8增加8元/平方米,膨胀剂HEA掺量在12%以下的膨胀混凝土单价增加28元/平方米等,如有其他特殊要求混凝土或者信息价格不明确的,单价由双方另行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工作人员***作为指定收料员接收货物,原告供货数量双方定于每月25日结算,原告方结算单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送交被告指定结算人***、***,需指定结算人***、***共同签字方可生效,被告指定结算人应在收到结算单及完整质量证明文件后10日对供货量予以确认或提出异议,结算单和对账单须被告指定收货人和结算人共同签字确认。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完成完成±0后支付至已供货款的20%,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支付至已供货款的50%,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已供货款的70%,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备案表后全部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2021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指定收料员***对案涉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132299.79元。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7日内支付案涉货款,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上述催款函后至今未支付货款,以致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书、催款函、EMS快递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结算单需由指定结算人***、***签名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结算单货物数量及金额已由被告指定收料员***进行确认,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结算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132299.79元。其次,对于付款期限,被告所欠到期货款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应从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7日后开始计算。最后,被告***虽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但对于担保内容,形式、期限均未作出约定,且已过担保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佳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132299.7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132299.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4596元,由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