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4624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 被告1:***。 法定代表人:***。 被告2:***。 原告***与被告1(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补充举证及申请和解期,本案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39309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4月25日违约金为453433元);二、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1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2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1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上述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23年2月17日,原告混凝土供应完毕;2023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累计供混凝土总货款金额为54130908元,被告1已支付货款40200000元,尚欠金额1393090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被告1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2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被告1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1辩称,一、双方合同第2.1条约定,超过暂定总价部分须经双方核实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否则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是4370万元,现在供货金额已超过了合同金额,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且要经双方核实。二、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被告不能按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付款延期,原告自行承担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4020万发票,剩余发票没有开具,所以被告有权在原告开具发票前暂不付款,也不支付利息。 被告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对账凭证,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1提供了下列证据:付款凭证。被告2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3,对于原告向被告1开具的发票4325万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向***开具的发票150万元、***向被告1开具的运输费发票,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发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其他证据,当事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工程地点位于***,供货时间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0日,供货期满被告工程需原告继续供货的,经被告通知后供货期限延长至工程结算时止;暂定合同总价为4370万元;原告供货数量以被告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超过暂定总价部分须经双方核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否则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每月5日前根据被告指定收料人签收的送货单所载供货量制作结算单,并将送货单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送交被告指定结算人***、***、2,需被告指定合同结算人共同签字方为生效;每月5日前对账,根据总包合同,按组团达到节点付款,达到±0.00施工付已供货砼款的70%,达到10层支付已供货砼款的70%,主体工程封顶付已供货砼款的70%,余30%砼款在主体工程封顶时每四个月内支付10%,十二个月内付清;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要求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该费用已包含在采购价款中,如因原告不能按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付款延期,原告自行承担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天数按**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对本合同所产生的付款义务、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一切经济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2023年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2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货款54130908元,被告1已支付4020万元,尚欠货款13930908元。***、***、被告2在《对账凭证》中均签字确认。 另查,2021年12月至2021年11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1开具金额为43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主体工程封顶时间,原告与被告1一致确认最后一幢楼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经双方对账,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1尚欠原告货款13930908元。被告1辩称,合同约定暂定总价4370万元,超过部分未经双方核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对被告1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在2023年2月对账单中签字,应认为双方已通过对账方式对超出合同暂定总价部分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1另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货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1开具金额为43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付款4020万元,原告已开发票中被告尚有305万元货款未付,可见被告逾期付款并非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所致,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被告1应在主体工程封顶十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楼房最后封顶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现履行期已全部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139309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组团内具体业务金额及发生时间,被告1也表示组团金额无法拆分,故本案无法按每个组团节点分别计算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于被告所欠货款中的305万元,因原告已开具发票,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确定违约**30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被告其余欠款10880908元,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对原告该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但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2应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1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2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930908元及违约金(以30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对被告1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2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53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526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