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5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程x,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审被告:苍南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法定代表人:吴x。 上诉人**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苍南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7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从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金额中扣减50151元。事实和理由:一、应扣减保洁和垃圾清理费20000元。***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协商应扣除该笔费用,说明xx公司对此是知悉的,且该费用对于工地施工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金额未超过合理界限,应予认定。二、应扣减水电费30151元。涉案工程施工产生水电费1196933元,按照xx公司与xx公司的结算价在xx公司与xx公司的结算价中的比例,xx公司按比例应承担水电费30151元,该计算方式是根据施工杂费一般管理予以平摊,xx公司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水电费,其仅自认2000元不合理,xx公司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合理界限,应予认定。三、涉案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足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尚未开具正规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一、关于垃圾清理费,涉案工程是外墙涂料工程,xx公司已将外墙涂料与专项中的垃圾清理完毕,xx公司要求xx公司分摊整个工地产生的垃圾清理费不合理。二、关于电费,外墙涂料工程产生的电费较小,只有启用吊篮时产生电费,xx公司已经承担了几千元的电费。三、xx公司已经开具相应发票给xx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未作**。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共同支付xx公司工程款1935643元及利息损失(以19356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xx公司在本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2023年8月15日,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共同支付xx公司工程款1566972元及利息损失(以15669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xx公司、***共同支付xx公司工程质保金307736元;3.判令xx公司在本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 合同约定将坐落于苍南台商小镇成功路(**和路)以南、兴园路以西、***以北43-6地块的苍南台商小镇创客街区43-6地块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涂料工程由xx公司承揽施工,工程范围南区八栋高楼、北区所有商业街外墙涂料,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北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竣工,总工期75天;南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竣工,总工期150日历天。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如下:合同总价为705.4935万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按附件1单价包干(合同暂定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此价格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检测费、材料设备运输搬运费、垃圾清理费、成品保护费、施工水电费、施工技术及组织措施费、总包管理费、规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如无架时采用吊篮施工,费用不再另行计取。乙方涉及费用调整联系单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交甲方指定单位,超过时限报送的甲方不予签证,不进入结算。甲方联系单接发人***,乙方联系单接发人***。结算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施工水电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施工水电的使用应服从总包管理并按实向总包单位支付费用。单项验收合格提交相关技术资料且结算审核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足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按3次进行支付,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3%。第二年付1%,第三年付1%质保金不计利息。约定工程保修期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0日起算。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份。甲方收到单项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意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对本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一切经济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施工。2020年10月28日,苍南台商小镇创客街区43-6地块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20年12月17日,***、***其工作人员对xx公司的涂料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至2020年期间,xx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5717770元,xx公司已开具金额为5717770元的发票。后续涉案工程款结算中,xx公司仅对xx公司提出的工程款7693413元中的门窗保护费50000元有异议,对其他核算的7643413元无异议。2021年1月2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春节前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本人支付,与房开和xx公司无关,后继付款按总包结算审核完成支付”。2022年7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完成苍南台商小镇创客街区43-6地块建设工程的结算造价核定,确定核定造价为303423495元,xx公司至今未向xx公司付清该款。本案中,xx公司申请对xx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将其总包范围内的建筑涂饰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由xx公司施工,但xx公司自认其并不具备装饰装修相关资质,故认定该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则xx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xx公司。 一、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xx公司对门窗保护费50000元提出异议。首先,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单价已包含成品保护费,并约定“乙方(xx公司)必须做好文明施工底,对其他单位的成品保护工作负有责任,如有损坏的需按维修费用的1.5倍进行赔偿,可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可知xx公司施工中对门窗等其他单位已施工完毕的成品负有约定的保护义务,该义务履行的对价已包含于约定的固定单价中。其次,xx公司并未在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签章确认,说明双方在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对门窗保护费等内容并未协商一致。第三,xx公司所领取的门窗保护费并非xx公司支付,xx公司亦否认了该笔付款与其存在关联性,故目前的举证难以推定xx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示认可支付门窗保护费。故xx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中应计入门窗保护费50000元,不予支持。 鉴***公司仅对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693413元中门窗保护费50000元有异议,对其他结算计价项目无异议,故认定xx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为7643413元。 对xx公司抗辩应扣减的其他项目。1.xx公司与xx公司对景观损害赔偿款2000元均无异议,对该扣款予以确认。2.xx公司抗辩扣减保洁和垃圾清理费20000元,但未充分举证费用的合理性,xx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3.xx公司抗辩按分包与总包的工程价款比例扣减施工水电费,但该计算方式未结合xx公司施工内容的特点及实际水电用量,不具有合理性,故对xx公司抗辩的水电费30151元,不予认可。但xx公司自愿扣减施工电费2000元,予以确认。 xx公司虽同意在本案款项中扣减景观赔偿款及施工电费,但景观赔偿款的负担系基于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施工电费的负担系基***公司垫付后所主张的追偿关系,故该两笔费用均不属于工程价款,故该两笔价款合计4000元可在工程余款中一并核减但不纳入工程质保金等计算基数。 涉案合同约定的前两年质保金4%的扣留期限已经届满,现xx公司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张第三年质保金1%,故xx公司目前应折价补偿xx公司99%工程价款,核减已付款5717770元及上述应扣款合计4000元,xx公司还应支付xx公司1845208.87元(7643413元*99%-4000元-5717770元),该款包括工程款1539472.35元(7643413元*95%-4000元-5717770元)以及已到期4%质保金305736.52元(7643413元*4%)。 二、关于本案利息损失的认定。施工合同约定“单项验收合格提交相关技术资料且结算审核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当事人未举证涉案工程单项验收通过的具体时间,但工程项目整体于202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通过。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则应视为双方已基本完成工程价款核算。但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延长付款期限“后继付款按总包结算审核完成支付”。关于该付款期限的理解,xx公司认为系发包人付清总包工程款后再行向分包单位付款。该院认为,根据文义,应理解为待总包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毕之后再行向xx公司付款,而非待发包人付清总包工程款后再向xx公司付款。经查,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完成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故xx公司应于2022年7月15日向xx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1539472.35元以及此时已经到期的质保金。 由***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故该院现仅对质保金以外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进行评定。基于上述工程款金额以及付款期限的认定,涉案利息损失应以1539472.3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公司的责任范围。本案中,xx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xx公司,属于违法分包,xx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xx公司现有权主张发包人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责任,但该付款责任仅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损失等其他费用。经查,xx公司目前尚欠xx公司已到期工程款1845208.87元,xx公司在本案中自认欠付xx公司工程款超过3000万元,故xx公司应在1845208.87元范围内对xx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1845208.87元及利息损失(以1539472.35元为基数,支付2022年7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工程价款1845208.87元范围内向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4元,由xx公司负担22013元,xx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21407元;xx公司负担110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垃圾清理费以及水电费。涉案工程系外墙涂料工程,结合该类工程的特点,xx公司辩称其就涉案工程产生的垃圾已清理完毕以及该工程水电用量较少的说法,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另xx公司已就水电费部分自愿承担2000元,xx公司根据总包工程款金额与分包工程款金额的比例计算xx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金额,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公司就xx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足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操作惯例,该约定条款应理解为xx公司已准备好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xx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xx公司自认资金链紧张,故不存在备足涉案工程款的可能,且xx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已高***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xx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xx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