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7960号
原告:***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7387045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技城)2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314138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3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93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名称由“德清县陆记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被告因其承建项目施工需要,持续向原告订购水泥砖,后经对账,双方形成了8份水泥砖送货对账清单,原告也依据对账清单确认的数额先后向被告开具了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623705.80元。被告在支付了264366.80元货款后,以其承建项目停工为由再无继续支付剩余的359339元货款。截止起诉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金额,被告认可其中的货款505049.80元;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起诉金额中多出的118656元是另一个项目,业务间隔时间长达一年多,被告对该部分金额有异议。对于货款505049.80元,原告最晚开票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距离原告2023年8月27日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信息;2.水泥砖送货对账清单;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质证时提出的***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就***储出(2019)59号地块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问题,在后文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砖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仁和镇项目(即仁和金融中心·农业展示中心项目)供货合计货款505049.80元,被告方由***在相应的七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0日,原告就仁和镇项目向被告开具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05049.80元,有关发票均由***签收。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4366.80元。
2020年10月18日至2022年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承建的***储出(2019)59号地块工程项目供货累计货款118656元,***于2022年7月21日在相应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2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86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仁和镇项目供应水泥砖计货款505049.80元并由***对账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付款264366.8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储出(2019)59号地块工程项目项下的水泥砖货款11865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连续向被告承建的仁和镇项目及***储出(2019)59号地块工程项目供货,其中仁和镇项目的对账单、发票均由***签字确认,被告也已向原告付款264366.80元;此后原告又继续向***储出(2019)59号地块工程项目供货,对账单亦由***签收。从业务发生过程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收货并签订对账单,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储出(2019)59号地块工程项目供应水泥砖计货款1186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05049.80元+118656元-264366.80元=359339元。被告辩称原告有关支付货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案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业务发生在2018年5月14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系在2022年7月21日,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以3593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93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93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