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5870号
原告:杭州暖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木桥庄路3号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YA4F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技城)2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3141389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暖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暖叶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5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05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止水钢板、止水螺杆、钢板材料购销合同》,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供应止水钢板、止水螺杆、铁板材料共计16批次,累计供货460282元,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60282元。2023年4月27日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68225.60元。被告另欠原告货款92056.4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银行回单二份,3.发票七份,4.送货单十七份,5.往来账目征询函一份,6.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止水钢板、止水螺杆、铁板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浙江省杭州市山湖印二期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止水钢板、止水螺杆等,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为1163416元,货到工地后被告指定收货人***清点数量、检查规格,由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付款按照季度支付,自供货之日起第一季度内所供的材料货款,在下个季度内支付至核对无误后已供货款总额的60%,以此类推,正负零全部完成支付至已供货款总额的70%,如遇春节,支付至已供货款总额的80%,剩余货款在主体验收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
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等货物,货款合计460282元,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日、2022年1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曾于202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浙04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到期货款168225.6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现就被告尚欠的货款92056.4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止水钢板、止水螺杆、铁板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等货款合计460282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2023)浙04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到期货款168225.60元。对于案涉货款92056.40元,因被告前期货款已逾期,而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056.40元的诉请,被告既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付款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205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符合规定,应以9205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暖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20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056.40元为基数年利率3.65%自202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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