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大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荣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洪,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索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长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杨荣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及一审被告温州索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苏正泰公司企业名称中“正泰”字号的权利基础源于1995年1月24日登记并使用的“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字号。而浙江正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5日,其权利基础除关联企业199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低压电器及元件;高流接触器”商品使用的第681514号商标外,无论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还是其他注册商标,均无法作为本案对抗江苏正泰公司“正泰”字号这一权利的基础。浙江正泰公司关联企业虽于1993年1月20日提出第68151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正泰”二字并非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二)一审及二审判决在认定江苏正泰公司的“正泰”字号侵害浙江正泰公司的注册商标时,支持了该商标在2004年后获得的知名度证据,而对江苏正泰公司自1995年至今经营25年所获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予考虑。浙江正泰公司作为股东在江苏正泰公司所在地设立“扬中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十多年以来持续频繁销售其“正泰”产品给江苏正泰公司,足以说明在二者共存的二十余年中,双方均通过自身努力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各自使用“正泰”的字号,已经形成长期共存和使用的市场格局。因此,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若不对江苏正泰公司使用‘正泰’字号的行为加以制止,那么将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消费者认为浙江正泰公司和江苏正泰公司存有某种关联关系,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江苏正泰公司虽已经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但本案仍应认定其构成对浙江正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江苏正泰公司使用“正泰”字号的最早时间是1995年1月,至浙江正泰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的2018年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作出不予保护的认定。一审判决对于江苏正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作出裁判,二审判决也未对此予以正面回应。浙江正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最长的保护期间,其相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四)域名“江苏正泰.com”由索创公司注册,域名“www.zheng-tai.cn”系案外人杨双军注册,上述两域名不受江苏正泰公司管理和控制。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江苏正泰公司停止使用和注销上述域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小型断路器的外包装盒侧面不干胶贴中,同一页面明显标注了商标、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以及企业全称,该页面下方标注的“江苏正泰”与企业名称等字体一致,并未突出使用,相关公众不可能与浙江正泰公司的产品发生混淆。一审及二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浙江正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正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江苏正泰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中“正泰”字号的权利基础为1995年1月24日登记并使用的“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字号的主张是否成立;(二)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江苏正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三)浙江正泰公司关于江苏正泰公司停止使用“正泰”字号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四)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江苏正泰.com”域名,停止在“www.zheng-tai.cn”网站上使用“正泰”字样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镇江市正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荣余,但三者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和承继关系,且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镇江市正泰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也晚于涉案第681514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江苏正泰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中“正泰”字号的权利基础为1995年1月24日登记并使用的“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江苏正泰公司原名扬中市川岛物资经营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日,于1997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扬中市正泰实业公司,经营范围从“主营金属材料和建筑材料”变更为“电缆、开关柜等”。2010年1月7日,扬中市正泰实业公司变更为江苏正泰公司,经营范围也变更为开关柜、电缆、断路器等产品制造,电器工程设计、安装、维护,金属材料销售。根据浙江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999年12月29日,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第681514号商标。结合浙江正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见涉案商标在2010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使是在扬中市川岛物资经营公司更名为扬中市正泰实业公司的1997年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江苏正泰公司作为浙江正泰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第一次更名时就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非但未作合理避让,反而在2010年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再次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包括开关柜、电缆、断路器等产品制造,具有攀附浙江正泰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同时,江苏正泰公司在相关产品上标注“江苏正泰”等字样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利用“正泰”字号攀附浙江正泰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另外,江苏正泰公司还在2013年至2014年间连续设立五家分公司,进一步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在此情况下,虽然江苏正泰公司连续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已有9年,且获得了一些荣誉,但其在注册变更使用企业名称时即具有不正当性,结合其涉案侵犯商标权行为和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商标享有较高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应给予较高强度的保护。如果允许江苏正泰公司继续使用“正泰”字号,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浙江正泰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关系,有损于公平竞争之市场秩序的建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江苏正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于江苏正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审及二审法院支持浙江正泰公司关于江苏正泰公司停止使用“正泰”字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www.zheng-tai.cn”网站负责人虽为案外人杨双军,但网站页面底部显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版权所有”,页面内容包括了江苏正泰公司的公司简介、地址以及产品介绍等内容,江苏正泰公司纸质产品介绍底封上也将该网站列为其网站,故江苏正泰公司应为该网站的使用者。虽然域名“江苏正泰.com”由索创公司注册,但输入该域名,即自动跳转至江苏正泰公司网站,显示江苏正泰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相关产品。在此情况下,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江苏正泰.com”域名,停止在“www.zheng-tai.cn”网站上使用“正泰”字样并无不当。

江苏正泰公司在涉案小型断路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江苏正泰”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产品来源于浙江正泰公司或者其来源与浙江正泰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江苏正泰公司关于该标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苏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