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宝泰电气有限公司、陈蓉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宝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浦尾巷**荷塘月舍**楼01.06店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娇,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贤,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宝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买卖合同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州宝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正泰公司对福州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福州宝泰公司、***对浙江正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浙江正泰公司提供的欠款协议书、欠款确认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正如一审法院查明,浙江正泰公司产品存在“开单价、结算价、供货价、经销商结算价”四类价格。欠款协议书、欠款确认书系根据“结算价”计算。但双方之间应当按照“经销商结算价”进行结算。按照“结算价”计算会导致福州宝泰公司支付给浙江正泰公司的价格高于其客户支付的价格,不符合商业逻辑。二、双方交易的部分产品应当按照特价进行结算。1.虽然浙江正泰公司主张特价应履行《特价支持申请审批单》的审批,但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只要福州宝泰公司供货给经浙江正泰公司确定的特定特价客户,特价结算就是长期、持续、稳定的,不可能每年处于变化之中。2.福州宝泰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签订的2016年、2017年《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特价应当由浙江正泰公司审批,且“保留不批准其特价申请的权利”,但该协议书系浙江正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福州宝泰公司并没有协商或者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3.《2016特价支持申请审批表(单笔)》也只是因为浙江正泰公司根据原材料市场价格波动调整产品价格或者福州宝泰公司发现浙江正泰公司批给其他经销商的特价价格较低申请调整所产生,都是在已经确定特价供应基础上确定的,不意味着每一笔业务都需要特价审批。4.承诺书系福州宝泰公司在浙江正泰公司承诺此后提供更多特价优惠政策的前提下出具,不能证明浙江正泰公司已经兑现之前的特价优惠。三、浙江正泰公司掌握本案证据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双方交易都是通过浙江正泰公司电子商务平台下单、结算,但浙江正泰公司却在本案起诉之前关闭其与福州宝泰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福州宝泰公司一审期间多次要求浙江正泰公司提供双方交易清单,但浙江正泰公司置之不理。2.福州宝泰公司申请浙江正泰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但该些人员拒绝出庭。四、浙江正泰公司应支付福州宝泰公司市场开拓品牌利用费。1.福州宝泰公司为浙江正泰公司开拓福州市场经营多年,立下汗马功劳。2.浙江正泰公司擅自终止与福州宝泰公司的产品经销协议后,福州宝泰公司为了履行其与客户的合同,不得不从第三方高价购买相关产品,造成差价损失。3.浙江正泰公司还应支付福州宝泰公司反诉金额的利息损失,按照国家标准1.5%计算。五、福州宝泰公司签订的所有文件都是应浙江正泰公司要求签的,如果不签,浙江正泰公司将不发货,因此该些签字的文件都不能反映真实交易情况。六、浙江正泰公司领导在经销商年会上承诺“对前一年单位是特供的电力配套单位合同,在合同未完成的时候,跨年度继续按照前年的合同供应,并且有新的合同特价产品,也可以按照前年的框架合同执行”,因此福州宝泰公司对和盛公司2017年的供货也应当享受特价支持政策。七、福州宝泰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微信往来记录,明确浙江正泰公司的员工与福州宝泰公司、***协商的内容为截止2018年9月福州宝泰公司、***尚欠浙江正泰公司187万余元,浙江正泰公司同意免除尚欠的187万,另支付100万元的补助给福州宝泰公司。
被上诉人浙江正泰公司答辩称:一、浙江正泰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书、欠款协议书足以证明福州宝泰公司、***尚欠货款4047938.238元的事实。二、福州宝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1.根据双方《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经销商特价兑现应当得到浙江正泰公司审批,并且经销商应提供向特价终端客户销售的合同、发票等资料。浙江正泰公司已经向福州宝泰公司、***兑现完毕2015年、2016年的特价,2017年的特价福州宝泰公司、***因没有得到审批,故其主张的经销商特价兑现不应予以支持。2.福州宝泰公司、***主张的市场品牌开拓利用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福州宝泰公司、***应对其主张自行完成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1.一审期间,在法庭组织下,浙江正泰公司已向福州宝泰公司、***开放电子商务平台,不存在上诉所称的拒不提供的问题。2.福州宝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应当自行组织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不应归责于浙江正泰公司。四、在经营过程中经销商要签署欠款协议书与欠款确认书是双方多年来的做法,福州宝泰公司、***此前对此都没有异议,而且欠款协议书与欠款确认书是双方关于欠款的真实反应,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具有证据的效力。五、福州宝泰公司、***代理人提到的微信记录是一审时福州宝泰公司、***提供的,不是浙江正泰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期间已经质证,不具证据效力。
浙江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宝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049944.2元及以404994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至货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福州宝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浙江正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福州宝泰公司共同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货款4049944.2元及以404994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7年7月24日至货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福州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浙江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浙江正泰公司返还福州宝泰公司、***产品销售差价垫付成本及销售利润共计8962158.12元;3.判决浙江正泰公司赔偿福州宝泰公司、***二十年市场品牌利用费637万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浙江正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正泰公司经营低压电器及元器件、电子元器件等研发、设计、制造、加工及销售等业务。福州宝泰公司、***系浙江正泰公司的经销商,因经营需要,福州宝泰公司、***曾先后多次向浙江正泰公司购买电器产品。2017年4月30日,福州宝泰公司代理人黄祥辉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尚欠浙江正泰公司货款4180493.92元,该欠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欠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5日,福州宝泰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4月30日,福州宝泰公司、***欠浙江正泰公司货款4180493.92元。2017年6月23日,福州宝泰公司代理人黄祥辉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4420212.15元,该欠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欠款于2017年7月23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后福州宝泰公司、***支付货款325108.35元,浙江正泰公司另外同意减免福州宝泰公司、***货款45160.41元。2017年8月30日,浙江正泰公司向福州宝泰公司发函取消福州宝泰公司的经销商资格。另查明,浙江正泰公司的产品价格存在“开单价、结算价、供货价、经销商结算价”四类价格,开单价即浙江正泰公司产品的原价(挂牌价格),结算价即浙江正泰公司出售给经销商的价格,供货价即经浙江正泰公司审核的由经销商销售给特定终端客户的产品价格,经销商结算价即浙江正泰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就特定产品(经浙江正泰公司审核后由经销商销售给特定终端客户的产品)的结算价。福州宝泰公司系浙江正泰公司的经销商,福州宝泰公司向浙江正泰公司采购产品后,按照产品结算价与浙江正泰公司结算并在浙江正泰公司的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如福州宝泰公司向浙江正泰公司采购的产品是提前经浙江正泰公司特价审批的,则在福州宝泰公司按照与浙江正泰公司的约定提供发票等材料后,由浙江正泰公司按照经审批的经销商结算价向福州宝泰公司返回差额部分,返还方式为由浙江正泰公司直接在欠款协议书上对福州宝泰公司的欠款金额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货款结算是否应按照经销商结算价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经销商结算价(即特价)审批业务需要福州宝泰公司按相关程序事先向浙江正泰公司申请,在书面取得浙江正泰公司的同意后提供相关发票等材料才能按照特价予以扣减欠款协议书的货款金额。理由有以下三点:一、双方签订的2016年、2017年的《产品经销协议》第6.5约定:根据市场竞争需要,综合考虑业务规模、竞争程度、客户价格接受程度及正泰电器产品毛利水平等,在经销商提出申请并提供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的前提下,经事先审核批准,正泰电器可独自酌定给予经销商不同比例的特价支持。第6.6约定:虽然经销商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正泰电器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保留不批准其特价申请的权利……。根据上述约定,福州宝泰公司要获得特价支持应事先取得浙江正泰公司的审核批准。二、福州宝泰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大和、和盛公司不需要审批”,但福州宝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4日的三份《2016年特价支持申请审批表(单笔)》,客户均为和盛公司,且其中部分产品的规格型号相同,经销商结算价也相同。三份审批表均备注:该报价仅限于本项目所需的产品范围及数量。该证据明显与福州宝泰公司的上述陈述相矛盾。且福州宝泰公司申请的证人曾某(系福州宝泰公司员工)在庭审中陈述:“特价审批完有书面审批单给我们,批了一次用好久”。以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福州宝泰公司需经过浙江正泰公司的审批才能获得特价支持。三、福州宝泰公司庭审中称2016年3月15日开始发现特价审批存在问题,但直到2017年6月23日,在长达一年三个月的时间中,现有证据显示福州宝泰公司并未对特价问题提出异议,仍多次按照原有程序在多笔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2016年9月22日,福州宝泰公司向浙江正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待140.7万元兑现款到账后,2015年及前期所有特价支持业务即全部兑现完毕,福州宝泰公司需提供完整的年度协议、合同、发票、购货清单等兑现资料后,浙江正泰公司才按照相关特价支持规定给予兑现。该承诺书也可以体现出浙江正泰公司关于特价审批兑现的相关流程。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州宝泰公司认为相关公司不需要特价审批,其结算应全部按照经销商结算价进行计算,要求浙江正泰公司返还其产品销售差价垫付成本及销售利润共计8962158.12元,但福州宝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福州宝泰公司反诉要求浙江正泰公司赔偿二十年市场品牌利用费637万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本案中,浙江正泰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书、欠款协议书、产品经销协议、承诺书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福州宝泰公司尚欠浙江正泰公司货款的相关事实。关于货款金额,因2017年6月23日的欠款协议书所对应的销售订单的开单金额有误,经计算,所对应的欠款金额应为73756.228元,故该份欠款协议书的累计欠款金额应调整为4418206.998元(4344450.77元+73756.228元)。该金额扣除福州宝泰公司之后支付的部分货款325108.35元及浙江正泰公司同意减免的货款45160.41元,福州宝泰公司的余欠货款金额为4047938.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宝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正泰公司货款4047938.238元及利息损失(以4047938.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浙江正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州宝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9200元,由浙江正泰公司负担16.5元,由福州宝泰公司、***负担3918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96.5元,由福州宝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州宝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的欠款协议书、销售订单、以及根据上述材料制作的明细,明细上的开单价就是销售订单的开单价,已交金额是优惠后的金额,欠款协议书上的欠款金额是按优惠后的金额签的,再根据对方特价审批单的供货价乘以具体订单的数量得出应交金额,应交金额减去已交金额得出差异金额,拟证明欠款协议书的具体形成过程,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利润和成本的垫付,该些数据跟***、福州宝泰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电子数据是一致的。另外需要补充的是2016年-2017年的销售订单我方已经部分丢失,根据我方在诉讼前从对方电子商务系统下载的数据来看,一审诉讼期间浙江正泰公司开放的电子商务系统数据是经过篡改的,与我方之前下载的电子商务系统数据不一致。2016年-2017年双方的交易数据应当以我方在诉讼前下载的电子商务系统数据为准。证据2.打印拼接照片1张,拟证明***去浙江正泰公司门前跪下来,浙江正泰公司置之不理。证据3.2017年浙江正泰公司经销商年会上拍的照片7张,拟证明浙江正泰公司是存在特价优惠政策的,但浙江正泰公司不提供。被上诉人浙江正泰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福州宝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浙江正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因为时间关系不好发表意见,但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时浙江正泰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9月22日***签字的承诺书,证明2015年及前期的特价业务已经全部兑现完毕,故福州宝泰公司、***认为2014-2015年算错了是不能成立的。浙江正泰公司已向福州宝泰公司、***开放电子商务平台,福州宝泰公司、***认为2016-2017年数据被篡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庭审期间福州宝泰公司、***也提出要求鉴定,但事后又未申请,而事实上浙江正泰公司也不可能篡改客户数据。福州宝泰公司、***称2016-2017年应当以其在诉讼前下载的数据为准,说明其在诉讼前就已有这方面的数据,但至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2、3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协议书上面记载的开单金额、优惠金额、差异价额等数据的具体含义没有异议,本案实质争议在于***、福州宝泰公司认为该些欠款协议书记载的金额计算有误或者浙江正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的特价优惠金额尚未返还,一审期间浙江正泰公司已经向***、福州宝泰公司开放其电子商务平台,***、福州宝泰公司称其现在持有的电子数据与浙江正泰公司的数据不一致,但此并不能证明浙江正泰公司的数据即经过篡改,进而证明***、福州宝泰公司所持有的数据真实,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浙江正泰公司对存在特价优惠政策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特价优惠政策***、福州宝泰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均有约定,故证据3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州宝泰公司申请郭嵋俊、张达斌出庭作证,拟证明***、福州宝泰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与浙江正泰公司发生电力配套特供业务,2016年3月5日开始要求就发生的货款金额结算,但是浙江正泰公司主要负责人一直回避,另外证明实际应当结算的货款金额、计价方式、销售模式等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特价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福州宝泰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对于特价优惠政策等计价方式、销售模式有约定,且是否兑现特价业务还会受到福州宝泰公司、***有无提供完整的年底协议、发票、购货清单等其他条件的限制,因此福州宝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的待证事项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福州宝泰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为由要求浙江正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理由不能成立。福州宝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浙江正泰公司的特价优惠政策,本院认为,福州宝泰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对于特价优惠政策均有明确的约定,福州宝泰公司、***能否获得特价优惠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故福州宝泰公司、***的该申请事项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福州宝泰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欠款协议书、欠款确认单系福州宝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福州宝泰公司、***的欠款事实。福州宝泰公司、***反诉主张浙江正泰公司应予支付的差价款896万元,其计算方式为437756元(多扣利息款)+295000元(垫付亿力公司电器货款)+388300元(大和公司的特价货款垫付)+290644.6元(佳灵公司特价已算未补)+17750458.12元(和盛垫付差异价格三年)-610万元(已经兑现的特价补偿)-已在确认书虚拟签字欠420万元。该计算方式实际上也是认可欠款确认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福州宝泰公司、***只是认为浙江正泰公司应当另行向***支付多扣利息、特价优惠货款等款项,进而对欠款协议书、欠款确认书所记载的款项进行折抵,从本质上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还是关于福州宝泰公司与***关于要求浙江正泰公司支付多扣利息、特价优惠货款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福州宝泰公司、***反诉主张浙江正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特价优惠货款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主张加以证明。一审期间,浙江正泰公司已经向福州宝泰公司、***开放其电子商务平台,福州宝泰公司、***认为该数据不完整,但在申请对数据完整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二审期间福州宝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的多扣利息、特价优惠货款,或浙江正泰公司尚有应予兑现的特价优惠货款尚未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福州宝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福州宝泰公司、***反诉要求浙江正泰公司赔偿二十年市场品牌利用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州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79.5元,由上诉人福州宝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光林
审 判 员 郑建文
审 判 员 王怡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