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246号
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茀智,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卓言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媛,女,1981年1月9日出生,北京卓言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敏,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房山区。(到庭)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475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21年1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04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1日。
被告以原告拥有的名称为“断路器”的第201930631404.4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与CN20173051494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CN20182224440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对设计空间的考虑偏离产品实际,认定“除操作面外的其他部分在壳体尺寸比例、插槽位置等方面存在很大设计空间”是错误的。二、被诉决定没有站在《审查指南》规定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是错误的。三、本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四、被诉决定前后对于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
1. 专利权人:原告。
2. 专利号及类型:第201930631404.4号外观设计专利。
3. 名称:断路器。
4. 申请日:2019年11月15日。
5.授权公告日:2020年5月22日。
6.本专利主要附图
二、关于对比设计
(一)证据3
1.专利权人: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专利号及类型:第CN201730514949.8号外观设计专利。
3.名称:断路器(NDB6AZ-63H)。
4.申请日:2017年10月26日。
5.授权公告日:2018年6月1日。
6.对比设计主要附图:
(二)证据4
1.专利权人:原告。
2.专利号及类型:第CN201822244401.8号实用新型专利。
3.名称:小型断路器。
4.申请日:2018年12月28日。
5.授权公告日:2019年9月20日。
6.对比设计主要附图:
三、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
第三人主张使用证据4中的圆形操作孔替换证据3中对应位置的方形操作孔,原告对这种组合方式没有异议。其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为对比设计。
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扁长方体造型,操作面上方有一突出于壳体的方形按钮,按钮两侧有对称的防护凸台,按钮下方为斜对称设置的大圆形接线孔和小圆形操作孔,壳体上部有解锁件和锁定件,尾部有两个插线槽和一个信号插槽,壳体表面有数个圆形铆钉孔。
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按钮的正面上下侧边有微弧内凹,表面上下有对称的横贯条纹,四个端角圆滑过渡设计,按钮正面中间有椭圆形指示孔,对比设计按钮四边平直,端角无过渡设计,正面中间有一倒梯台形指示孔;(2)本专利左右竖向的大圆形接线孔和小圆形操作孔各为一组,位于两个水滴形沉槽内,对比设计没有沉槽设计;(3)本专利的防护凸台上设有条形孔阵列,边缘有明显倒角,对比设计凸台只有一个圆孔且边缘倒角不明显;(4)本专利壳体表面较为平整,对比设计壳体上方和下方均有长条状的安装定位槽,二者在铆钉孔位置、解锁件和锁定件位置及表面分隔线条布局上也有不同。
四、其他需要查明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相同点、不同点的概括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证据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一般不得溯及适用。本案系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从更符合立法精神、更利于保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都为断路器,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做是否存在明显区别的比对。
鉴于原告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相同点、不同点的概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相同点为:整体均为扁长方体造型,操作面上方有一突出于壳体的方形按钮,按钮两侧有对称的防护凸台,按钮下方为斜对称设置的大圆形接线孔和小圆形操作孔,壳体上部有解锁件和锁定件,尾部有两个插线槽和一个信号插槽,壳体表面有数个圆形铆钉孔。不同点为:(1)本专利按钮的正面上下侧边有微弧内凹,表面上下有对称的横贯条纹,四个端角圆滑过渡设计,按钮正面中间有椭圆形指示孔,对比设计按钮四边平直,端角无过渡设计,正面中间有一倒梯台形指示孔;(2)本专利左右竖向的大圆形接线孔和小圆形操作孔各为一组,位于两个水滴形沉槽内,对比设计没有沉槽设计;(3)本专利的防护凸台上设有条形孔阵列,边缘有明显倒角,对比设计凸台只有一个圆孔且边缘倒角不明显;(4)本专利壳体表面较为平整,对比设计壳体上方和下方均有长条状的安装定位槽,二者在铆钉孔位置、解锁件和锁定件位置及表面分隔线条布局上也有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具体到本案,一般消费者应该包括断路器产品的生产者、购买者、安装者及使用者等。而且在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该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即对于插入式断路器类产品而言,其使用时主体部分插入机柜中,只有操作面可见,因此虽然操作面占整体比例很小,但对其也应考虑。不过除操作面外的其他部分在壳体尺寸比例、插槽位置等方面均存在很大设计空间,且占整体比例很大,因此同样需要予以考虑。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均为扁长方体造型,尺寸比例基本相同,尾部插线槽和信号插槽形状也完全相同,前端操作面的按钮、防护凸台,接线孔和操作孔的形状和位置排布也非常接近,已经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了没有明显区别的整体视觉印象。不同点(1)(2)(3)均为操作面上的设计区别,不同点(1)中按钮的上下侧边内凹、表面的横贯条纹、端角圆滑过渡以及指示孔形状设计,不同点(2)中的沉槽的设计,不同点(3)中防护凸台的设计等,在操作面本身面积较小的情况下,这些区别更显得微小。基于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即便插入式断路器的操作面占整体比例很小,但其表面的按钮、凸台、接线孔和操作孔的形状、比例和位置关系也存在很多设计可能。并且这些设计特征相对于它们本身形状和图案的细微变化对操作面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明显影响。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按钮、凸台、操作孔和接线孔的基本形状、相对比例和位置关系都非常接近的情况下,它们所存在的上述区别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4)为侧面设计,由于二者在壳体尺寸比例、插槽位置等更引人注意的主要设计特征方面非常接近,因此在其他细节上的区别也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加之使用时位于机柜内部,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姚  彤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宇 涛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范 晓 玉
书  记  员   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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