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邳州市供电分公司、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顺心,女,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顺意,女,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顺利,男,200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邳州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东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顾顺心、顾顺意、顾顺利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邳州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顺心、顾顺意、顾顺利申请再审称,1.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供电公司安装的配电盘没有防尘、防电击保护装置,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关规定。供电公司安装的漏电断路器也不符合《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国家标准的规定。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没有对用户安全用电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在漏电断路器损坏时,没有及时告知受害人要求更换、消除隐患,导致受害人死亡。供电公司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供电公司举证的《居民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使用告知书回执》客户与见证人签字极似同一个人的笔迹,申请人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即使供电公司告知受害人更换漏电断路器,但没有指定更换时间、未采取中止供电的方式强制整改,供电公司对此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供电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供电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事故受害人顾四孩系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一方未及时进行证据固定以及申请相关部门现场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具体原因和情形均未准确查实,由此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其次,申请人主张供电公司监管不力,配电盘没有防尘、防电击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不符合相关标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无相关鉴定或者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因此仅凭申请人一方推断,尚不足以认定配电盘缺乏相关防护装置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再次,配电盘和漏电断路器均处于受害人房屋设施内,日常监管和维护责任并非归属供电公司,即使漏电断路器未能正常运行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关联,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漏电断路器属于供电公司所有或由供电公司负责维护。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申请人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供电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顾顺心、顾顺意、顾顺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顺心、顾顺意、顾顺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闫 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