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新昌县鸿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1974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人:***,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昌县鸿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20001984E),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248-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4445H),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昌县鸿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安装在其家中的“正泰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鉴定,该研究院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引起经济损失计553070.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引起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购得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X号房产(三层半自造房,约600平方),装饰期间,2020年7月20日,电工***在客厅开关安装前的正常线路预检过程中触电死亡,该房屋装有漏电保护器(正泰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本应自动立即断电,保护人身及用电设备的安全,但该漏电保护器没有正常启动断电工作。受害方向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643558.0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原告***共计赔偿受害方553070.10元。另查明,正泰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的制造者系被告正泰公司,销售者系被告鸿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鸿雁公司销售的正泰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的原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02条1203条之规定,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鸿雁公司辩称:案涉正泰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不是在被告鸿雁公司处购买,驳回原告对被告鸿雁公司的诉请。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产品存在缺陷,原告未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告生产的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系通过国家3C认证,符合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有问题,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任何关联性。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涉案电器,断路器由正泰生产。 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正泰生产的断路器安装在原告家里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3、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电工在安装过程中触电身亡赔偿了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正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不存在与事故关系的质量问题,以鉴定为准。 被告正泰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正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产品说明书、NXBLE-63系列CQC试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正泰公司生产的涉案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试验报告,仅对样品有效,不能代表全部产品合格。 6、NXBLE-63系列3C自我声明,CQC证书各一份,证明正泰公司生产的涉案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系本案事故发生后的证书,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鸿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鸿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正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5、6,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系涉案产品经相关检验通过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得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71号房屋。2020年7月20日,电工***在该房屋的客厅安装水电过程中触电死亡,原告***为此赔偿55万余元。现原告***以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销售者被告鸿雁公司、生产者被告正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安装在原告***家中的“正泰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经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不存在与事故关系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应变更为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现经鉴定,安装在原告***家中的“正泰NXB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不存在与事故关系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鉴定费53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于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