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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8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2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提交新证据且均同意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票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3日。2.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合同或《采购订单》《结算单》中并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法院认定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之日2022年8月3日起算。 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30日起,即提示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30958100007020210730990732557号票据金额5781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案外人扬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30958100007020210730990732557;票据金额为578152元;出票人为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扬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2021年9月13日,扬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扬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2021年9月26日,扬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3日,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庭审中,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本案票据系向其前手扬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出售电器,由扬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产品经销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而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事项记载完备,背书连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票据系因其与扬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取得,故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来源合法,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票据到期日后,经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要求作为出票人的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78152元及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起的利息,并要求作为承兑人的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78152元及利息(利息以578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第一次提示付款,2022年8月3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8月3日第二次提示付款,2022年8月9日被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各方未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的利息应从何日起计算。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持票人可自2022年7月30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于2022年7月8日提示付款,系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2年8月3日拒付,系在汇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因此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次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从2022年7月8日持续到2022年8月3日。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3日被拒付后,当日再次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2年8月9日拒付。可见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及时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承兑人应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7月30日足额支付汇票金额。由于承兑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汇票金额,现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案涉汇票金额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自2022年7月30日起计付案涉汇票金额的利息,并无不妥。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改判从2022年8月3日起算利息的意见,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