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7760号 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4445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五金机电市场10栋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30564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2********。 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369455.69元;2.判令被告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以9369455.6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正泰公司)、***存在购销关系。经对账结算,截止2023年7月13日,被告株洲正泰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369455.69元。二被告签署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约定上述欠款为共同债务,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被告株洲正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株洲正泰公司、***长期存在购销关系。2023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株洲正泰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中的债务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株洲正泰公司印章,确认截止2023年7月13日被告株洲正泰公司、***共欠原告9369455.69元货款,并承诺上述欠款均视为债务人共同的债务,债务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务人承诺尽快偿还上述欠款,资金占用费按原告有关规定执行。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上述欠款,则自前述截止日期起,除按原告有关规定执行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逾期付款损失。嗣后,两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此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中承诺人“***”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本人亲笔签名及是否系***本人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浙法会所[2023]文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上承诺人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另外,因该检材指印捺印色泽较浓,仅反映部分纹线,纹线特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对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中承诺人“***”的指印是否系***本人指印的鉴定工作予以终止。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为28769元。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欠款确认书》以及《欠款确认书》签署摘要和电子数据存证报告、《共同债务确认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株洲正泰公司、***尚欠原告9369455.69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欠款确认书》约定,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上述欠款的,应自2023年7月13日起,除按原告有关规定执行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公司内部对资金占用费制定了有关规定并告之两被告,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对于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769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369455.69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7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86元,减半收取38693元,由被告株洲正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769元,由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6-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