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

完昨添与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581号
原告:完昨添,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周秘,系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青龙山(金殿)6幢。
法定代表人:黄伟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系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交林路三号院1幢5层15号。
法定代表人:米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系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思聪,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系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完昨添诉被告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山天阳公司”)、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第三人赵思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昨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周秘,被告贵山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海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完昨添申请追加赵思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9年5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完昨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周秘,被告贵山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海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第三人赵思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昨添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拉土费用186万元,代开发票税金24万元,合计21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09592.07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纳川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海纳川公司将青龙山(波罗村)河道项目土方弃土全部承包给原告挖运,海纳川公司按现行渣运车辆每车支付原告610元,不含税金,单价按装入运输车辆后的单位立方米(松散方量)36元/立方米基价进行核算,车厢按容积17立方米核算。因该工程系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发包给海纳川公司,海纳川公司指派唐小冲作为该工程具体负责人。海纳川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与赵思聪共同完成。工程完工后,赵思聪与二被告办理了结算,原告等均在结算单上确认并签名盖章。结算单出具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26日,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对结算单欠款金额进行再次确认后仍未付款,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山天阳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针对我方提出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结算行为发生于2013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纳川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我方印章,结算单上的唐小冲并非我方工作人员,我方没有涉案工程,也并未收到过涉及该工程的任何一分工程款,且本案存在伪造印章及虚假诉讼,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赵思聪陈述称:原告诉请属实,涉案工程是原告和我方合伙做的,但是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海纳川公司形成的合同。关于结算金额是各方签字认可的,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5日,原告完昨添(乙方)与被告海纳川公司(甲方)签订《渣土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将青龙山(波罗村)河道项目土方弃土全部承包给乙方挖运,渣土方量约5万立方米,甲方按现行渣运车辆每车支付原告610元,不含税金,单价按装入运输车辆后的单位立方米(松散方量)36元/立方米基价进行核算,车厢按容积17立方米核算,工期在不影响天阳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确定,如工期影响天阳公司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处签字人为“唐小冲”,加盖被告海纳川公司印章。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赵思聪与唐小冲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内容为“赵思聪于2013年3月帮唐小冲拉运天阳公司波罗村二期土方,双方结算如下:1.拉土费用:186万元,2.代唐小冲代开发票税金24万元,3.以上两项共支付赵思聪费用210万元,4.此款项由我工程款扣除支付赵思聪。”2013年5月16日,唐小冲与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对东大沟河道改道置换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款共计5366999.87元。唐小冲将其与赵思聪形成的《结算单》交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委托贵山天阳公司向赵思聪支付210万元。同日,唐小冲书写《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唐小冲为天阳企业集团公司承包东大沟河道置换工程,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5366999.87元,以前已支付210万元,委托天阳公司支付赵思聪土方拉运费及发票税金210万元,天阳公司扣留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最终结算金额1116999.87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海纳川公司向被告贵山天阳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云波片区2、3、5片区东干渠置换工程的养护押金及河道修复工程款共计73320元,该申请表上加盖有海纳川公司的印章。2013年12月12日,唐小冲向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要求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在东干渠河道修复工程款中代扣帮赵思聪代开发票的税金1026元。同日,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出具《项目付款审批表》,同意向被告海纳川公司支付云波片区2、3、5片区东干渠置换工程款72294元。2014年1月2日,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向被告海纳川公司支付工程款72294元,被告海纳川公司向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另查明,因被告贵山天阳公司未按唐小冲的委托向赵思聪支付210万元,赵思聪找到被告贵山天阳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在赵思聪与唐小冲形成的《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并由工作人员“夏海舟”、“孙魁”签字。后于2017年5月26日被告贵山天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孙魁”再次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案件审理中,被告海纳川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渣土运输协议》及被告贵山天阳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海纳川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云春鉴【2020】文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渣土运输协议》、《工程款》、《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文与海纳川公司提供的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鉴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渣土运输协议》、《结算单》、《结算情况说明》,被告贵山天阳公司提交的《东大沟河道改道置换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情况说明》、《项目付款审批表》、《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20】文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完昨添主张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将青龙山(波罗村)河道项目发包给被告海纳川公司,被告海纳川公司将该工程的渣土运输发包给原告,因原告与第三人赵思聪系合伙关系,故由其与被告海纳川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协议》,由其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由第三人赵思聪与被告海纳川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明确应支付工程款为210万元,并由被告海纳川公司委托被告贵山天阳公司从应支付给被告海纳川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10万元向其支付。但被告贵山天阳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海纳川公司、第三人赵思聪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海纳川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并无涉案工程、未收到过涉案工程款,《渣土运输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海纳川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且其公司并无唐小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原告提交的《渣土运输协议》,经鉴定协议上加盖的海纳川公司的印章并非海纳川公司的真实印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渣土运输,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代表被告海纳川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的唐小冲系海纳川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海纳川公司确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海纳川公司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根据内容显示系第三人赵思聪与唐小冲之间进行结算后,唐小冲委托被告贵山天阳公司向赵思聪支付工程款210万元,故根据《结算单》原告并非款项接收方;第三,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赵思聪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分工为原告负责签订协议并实际完工,第三人负责结算,但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完昨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77元、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完昨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龙 燕
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