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2民初242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赖金海,四川知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纳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3915A。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交林路三号院1幢5层15号。
法定代表人米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金海、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施工合同》,被告将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8,623.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第二次进场施工3个水位观测孔,工程款为15,00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定于2016年1月底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33,623.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3,6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原告不是与云南海纳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是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款项应当是***支付,不是云南海纳川公司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施工合同。2.合同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依据合同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68,623.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两名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138,623.00元。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已经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底结算拖欠尾款的事实。4.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合同标的灌浆工程已经过了验收小组的验收。
经质证,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表示: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合同的甲方是***,乙方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对第2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的甲方是***并非是云南海纳川公司,乙方是原告***,对该结算单上所盖的云南海纳川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3.对第3组证据承诺书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承诺书上面没有云南海纳川公司的印章,也没云南海纳川公司代表人签字,签字人王某某并非是云南海纳川公司的代表人或员工,且承诺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自相矛盾的。4.对第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
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当庭核对一致)。用于证明云南海纳川公司与巧家县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87,085.50元。2.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当庭核对一致)。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8日云南海纳川公司与***签订了本案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将本案的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87,085.50元。3.2012年2月29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不再重复提交)。用于证明***将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工程承包给了***施工。4.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7份的复印件。用于证明云南海纳川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支付了金额高达100万元的工程款。5.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云南海纳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公章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提供原件当庭核对一致,附***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云南海纳川公司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一枚交给了***管理使用,***管理使用印章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均由***负担。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金海表示:1.对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意见。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与公司的工程转包是违法的,合同本身不具备合法性。3.对第3组证据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没有承包资格。4.对于第4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5.对第5组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借条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公司既然把公章出借给了***,***在使用公章过程中的一切责任都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施工合同书一份、2012年5月17日合同结算清单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一致印证本案法律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当庭核对一致)、2012年2月29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不再重复提交)、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云南海纳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公章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提供原件当庭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一致印证本案法律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南海纳川公司与巧家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云南海纳川公司承包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87,085.50元。2011年11月28日云南海纳川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云南海纳川公司将其承包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了***,同时设立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该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1月28日向云南海纳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及公司印章借条,***向云南海纳川公司承诺***在印章使用期间对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使用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云南海纳川公司将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交由***管理使用。2012年2月29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甲方)将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工程承包给了***(乙方)施工,该施工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结算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其中约定灌浆孔、检查孔按综合单价为170元每米计算(该单价不含灌浆材料费、挂靠费及税收),机械进场首付叁万元,完成全部工作量时支付工程款的70%,报告提交验收合格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余额。2012年5月17日,***(甲方)与***(乙方)双方签字确认了对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结算,确认***施工工程款共计为168,623.00元,扣除预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还应付***工程款138,623.00元,该工程款结算单中的“甲方”处加盖了云南海纳川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交付工作成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等报酬。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结算,经***与***于2012年5月17日签字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施工工程款共计为168,623.00元,扣除预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仍应支付***工程款138,623.00元,该工程款结算单中的“甲方”处加盖了云南海纳川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理应认定为云南海纳川公司与***作为合同甲方对***(乙方)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均进行了确认,故云南海纳川公司对该所欠***的工程款138,623.00元应当负有连带支付义务。同时,云南海纳川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云南海纳川公司对其工程转包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系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并由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3,62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支付给***、云南海纳川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不具有支付义务的辩解主张,云南海纳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云南海纳川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623.00元。由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72.00元,由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洪富
人民陪审员  周家富
人民陪审员  李真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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