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唐增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3915A。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交林路*号院*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米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发,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增枢,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务农,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耿国应,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贵,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上诉人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纳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增枢、陈昌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云南海纳川公司与巧家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云南海纳川公司承包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87,085.50元。2011年11月28日云南海纳川公司与陈昌贵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云南海纳川公司将其承包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了陈昌贵,同时设立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陈昌贵为该项目负责人,陈昌贵于2011年11月28日向云南海纳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及公司印章借条,陈昌贵向云南海纳川公司承诺陈昌贵在印章使用期间对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使用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云南海纳川公司将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交由陈昌贵管理使用。2012年2月29日陈昌贵与唐增枢签订施工合同书,陈昌贵(甲方)将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工程承包给了唐增枢(乙方)施工,该施工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结算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其中约定灌浆孔、检查孔按综合单价为170元每米计算(该单价不含灌浆材料费、挂靠费及税收),机械进场首付叁万元,完成全部工作量时支付工程款的70%,报告提交验收合格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余额。2012年5月17日,陈昌贵(甲方)与唐增枢(乙方)双方签字确认了对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结算,确认唐增枢施工工程款共计为168,623.00元,扣除预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还应付唐增枢工程款138,623.00元,该工程款结算单中的“甲方”处加盖了云南海纳川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唐增枢(乙方)与陈昌贵(甲方)签订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大坝防渗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唐增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交付工作成果,陈昌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等报酬。对于唐增枢施工的工程款项结算,经唐增枢与陈昌贵于2012年5月17日签字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唐增枢施工工程款共计为168,623.00元,扣除预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仍应支付唐增枢工程款138,623.00元,该工程款结算单中的“甲方”处加盖了云南海纳川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理应认定为云南海纳川公司与陈昌贵作为合同甲方对唐增枢(乙方)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均进行了确认,故云南海纳川公司对该所欠唐增枢的工程款138,623.00元应当负有连带支付义务。同时,云南海纳川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陈昌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云南海纳川公司对其工程转包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唐增枢系与陈昌贵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应当由陈昌贵对唐增枢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并由云南海纳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所以,唐增枢要求云南海纳川公司、陈昌贵支付所欠工程款133,62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云南海纳川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支付给陈昌贵、云南海纳川公司对唐增枢的施工工程款不具有支付义务的辩解主张,云南海纳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云南海纳川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陈昌贵支付唐增枢工程款133,623.00元。由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72.00元,由陈昌贵、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宣判后,云南海纳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海纳川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任命陈昌贵为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上诉人已经多支付陈昌贵工程款362914.5元;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涉案的施工合同书合同当事人是陈昌贵和唐增枢双方,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是毫无道理的,该份合同只能约束陈昌贵和唐增枢,原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增枢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增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昌贵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除对陈昌贵与唐增枢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结算情况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恰当?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云南海纳川公司将其承包的巧家县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了陈昌贵,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设立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把嘎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陈昌贵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定陈昌贵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昌贵作为项目经理,持项目部公章与唐增枢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陈昌贵代表云南海纳川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云南海纳川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陈昌贵的行为无效,应对陈昌贵差欠被上诉人唐增枢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结算书上甲方处为项目负责人陈昌贵的签字,同时还加盖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无论陈昌贵持有的公章真实与否,陈昌贵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云南海纳川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的行为。上诉人二审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已经与陈昌贵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唐增枢的款项不应由其支付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元,由上诉人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荣蓉
审 判 员 杨稳香
审 判 员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文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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