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35125号
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环球公司)与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京鹏环球公司与海纳川公司签订的《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如经协商未能解决,则将争议提交昆明市仲裁中心仲裁”,虽然昆明市仲裁中心名称不准确,但昆明仅一个仲裁机构,即昆明仲裁委员会,且双方事后又未解除仲裁条款,故应当认定双方选定昆明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亦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事项。经法院询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昆明市仲裁中心”实际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且均认可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上述仲裁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京鹏环球公司可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京鹏环球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平
书记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