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9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 住所:昆明市交林路三号院1幢5层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3915A。 法定代表人:米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 住所:***草海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08041439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海纳川公司诉被告***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纳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纳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3720.70元;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12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99663.80元)。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及以色列***亩(Azrom)创新农业公司签订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将位于***××镇××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规模,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2016年7月8日,以色列***亩(Azrom)创新农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000万元整及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全部归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陆续将竣工的温室和配套系统移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2月6日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同年9月19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确认本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合格。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工程质量保修书》确认各个温室、系统、设备的移交日期和质保期截止时间。2019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委托的华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增加的桩基以及零星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063708.9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依据主合同支付给原告工程合计66500000元,剩余35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9年10月22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就增加工程量部分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63708.9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剩余30万元未付。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程款380万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现因与被告无法协商,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美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混淆案件事实,其中的350万元是质量保证金,30万元是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因此不予退还保证金。对于零星工程,因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司法解释12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质保金和工程款不予支付,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和工程款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870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并向反诉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署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反诉被告工期严重超期,他们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的推进。另外,案涉合同对反诉被告的工程质量标准和工程质量维修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我公司试用案涉工程后,发现工程出现较多且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发函给反诉被告,催促进行质量维修,但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导致大部分工程无法正常使用,并且给农作物种植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海纳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是事实,但是工程延期是被告方造成。具体理由如下:工期延误是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广建公司工程款,被告无法提供施工场地,被告组织我方和广建公司多次协商,被告公司随意改变工程量,2016年9月我方已发函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停工损失。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我方每一项分部工程均是由被告公司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方认可和接收使用。工程在2017年10月份就陆续接收使用,现在被告说质量有问题,这是为了对抗讨要工程款的借口,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海纳川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对价格和付款方式作了约定的事实。 2.移交签证单、使用注意事项、验收记录表和竣工验收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在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将温室和配套系统移交给被告使用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各个温室、系统和设备的移交日期及质保期截止时间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据主合同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6500000元,剩余35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5.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就增加工程量部分支付原告工程款763708.9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剩余30万元未付的事实。 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以色列***亩(Azrom)创新农业公司明确表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归原告公司享有的事实。 7.工程量价格清单计价汇总表、企业往来询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合同总价为7000万,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两笔工程款,其中一笔欠332592.35元,另一笔欠3502001.92元的事实。 经质证,***美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第2组证据没有原件,对移交签证单、使用注意事项、验收记录表和竣工验收报告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函注明了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不能证明被告需要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美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义务的事实。 2.工程质量保修书、工作联系函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在保修期内我公司多次函告原告履行质量维修责任,但原告迟迟不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海纳川公司认为第1组与自己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告已经验收使用。第2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方也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本诉部分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诉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双方对签订合同、施工、验收和约定质保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7组证据,因双方对结算和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经审查,系以色列***亩(Azrom)创新农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被告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评判。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工作联系函是被告单方制作,自己公司并未收到,不予认可。但是在原告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修复费用确定工作联系函》中,认可1#棚内温室(遮阴)幕部分损坏的事实,仅是认为造成的原因是使用操作不当。说明原、被告是认可在保修期内出现了需要进行修复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美公司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及反诉被告延误竣工日期的事实。 2.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在保修期内我公司多次函告原告履行质量维修责任,但原告迟迟不履行的事实。 3.会议纪要、验收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348天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870000元的事实。 4.照片、质量问题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以司法鉴定为准)的事实。 经质证,海纳川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2组与本诉证据是重复的,没有我方的签字和签收,我方不认可。第3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刚好证明了我方的观点。第4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我方工程已经过反诉原告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且反诉原告从接收使用至今。 原告海纳川公司针对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索赔函、回复函、工程联系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导致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2.项目工程联系函、项目推进协调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回复函各一份。拟证明影响项目推进的原因是被告与广三建筑公司存在纠纷造成的事实。 3.竣工验收报告书、施工质量评定表、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全部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的事实。 4.修复费用确定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方使用不当造成1#棚内保温(遮阴)幕部分损坏及修复费用确定的事实。 5.催款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延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美公司认为,原告拒绝提供原件核对,对第1-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反诉部分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美公司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位置等信息记载,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查,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但通过回复对方函件和会议纪要记录的内容,能够印证延误施工是被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合同纠纷造成的事实。并且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反映出在开庭之前,双方为延误工期产生争议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系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从双方的工作联系函及回复,可以看出在保修期内部分工程出现损坏及未进行修复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原、被告提交的其他反诉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以公司存档为由,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所以主张对方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庭审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7日,***美公司和海纳川公司及以色列***亩(Azrom)创新农业公司签订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将位于***××镇××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工期和工期延长、误期赔偿、验收、违约及质量保修责任等主要内容,其中合同总价为70000000元,约定合同总价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2016年7月8日,以色列***亩(Azrom)创新农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价款为人民币柒仟万元整及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全部归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8日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一份《确认函》,载明:“致云南海纳川-以色列***联合体:2016年11月7日,我方(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收悉你方发送的《联合体协议书(修订)》(扫描件)。为加快推进项目进展,请联合体各方应该精诚团结,各自履行好合同内划分义务,我方尊重你们内部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修订)》文件。我方已知悉联合体主导单位变更,联合体的主导单位为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主合同下的全部责任。***亩(Azrom)的责任仅限于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修订)中所述的范围。我们认可针对AZROM在主合同下的所有索赔、要求、法律程序、判决及其执行全部由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海纳川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组织进场准备施工,因***美公司与案外人广三EPC合同纠纷未解决,影响正常施工进度。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海纳川公司陆续将施工完成的项目移交给了***美公司使用。经过试种植5个多月后,2018年9月19日,***美公司应海纳川公司的申请组织验收,参与单位有建设单位***美公司、监理单位云***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省农牧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海纳川公司,同时还邀请了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局参与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以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同日,***美公司与海纳川公司签订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按照移交日期明确了各项目的质保截止日期,最后一期的质保期限为2020年4月2日。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6日,***美公司依据主合同支付给海纳川公司工程合计66500000元,剩余35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美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和2021年2月9日就增加工程量部分支付给海纳川公司工程款763708.9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剩余300000元未付。在质保期限内,***美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多次发函给海纳川公司要求进行维修。2020年3月4日***美公司组织凡谷公司、海纳川公司相关人员,对项目所有大棚及设备进行了检查,检查出存在71项。但海纳川公司以大棚受损问题,系使用不当及自然原因造成,未进行维修,并形成了一份《园区温室大棚损坏检查表》,有明确金额的修复费用合计204053元。2021年12月27日海纳川公司要求***美公司支付工程300000元和退还质量保证金35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原、被告的本诉和反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是否应当准许***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二、海纳川公司的本诉和***美公司的反诉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本案中,***美公司提出反诉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海纳川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的责任,并申请对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海纳川公司认为***美公司申请鉴定,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不同意启动鉴定。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美公司提交作为鉴定的基础材料主要是照片,从照片上看不到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无法客观地反映鉴定标的物真实情况。并且,双方在质保期限内对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未申请第三方对标的物损坏情况进行证据固定。现在仅以照片作为鉴定材料,没有鉴定基础,不具备鉴定条件。第二,案涉鉴定标的物是搭建在田间的温室大棚及设施,全部暴露在户外,风吹雨淋,属于易损件。按照最后一期移交的时间(即2018年4月2日)计算,至今已移交了四年多,质保期限已经超过两年多。现在的温室大棚及设施,同样不具备鉴定条件。第三,***美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问题清单》,即使温室大棚及设施是在质保期限内的损坏,但仅凭《工程质量问题清单》也无法确定造成损坏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因不具备鉴定基础和条件,启动司法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任何意义,反而加大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和扩大经济损失,所以本院不予准许。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及质保期约定的事实均一致认可。所以,海纳川公司主张***美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尚欠的30万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增加工程部分的相关材料,视为对尚欠的30万元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确定应付款时间为海纳川公司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现期限已经届满,海纳川公司请求***美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中明确约定:“零部件的保修期与货物一致,但是承包商能够证明质量问题是由于投资方违反操作说明或保存条件所导致的除外。在质保期间,承包人就承包内容提供免费更换、维修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基本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但通过双方提交的本诉和反诉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说明在质保期内,温室大棚及设施部分出现损坏的事实,原、被告是认可的,仅是对导致损坏的原因有争议。由于在质保期限内,海纳川公司否认是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损坏,不属于质保维修范围,但又提交了公司在质保期内支出的维修材料和劳务清单,所举证据与***在前后矛盾。而***美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多次明确要求海纳川公司对大棚进行维修处理,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海纳川公司承担。但***美公司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来证明是否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的具体情况。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存在问题,都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导致了对造成损坏的原因至今无法确定,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在造成大棚及设备损坏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修复责任及费用,都有失公平。所以,本院依据2020年3月4日***美公司组织凡谷公司、海纳川公司相关人员,对项目所有大棚及设备进行了检查出存在的71项问题中,有明确金额的修复费用合计204053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应由海纳川公司承担的102027元,在质保金中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全额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由***美公司退还海纳川公司质保金3397973元(即应当退回的质保金为3500000元-102027元)。对于质保金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双方约定单项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剩余质保金。因最后一期的质保期限为2020年4月2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应当是2020年4月9日付款期届满,海纳川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工程和质保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反诉部分的主张,因***美公司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海纳川公司一方的原因延误工期。所以主张由海纳川公司支付延误工期逾期违约金87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公司主张由海纳川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并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已在请求返还质保金部分阐述清楚,故不再作重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397973元。并以3397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707元,由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1元,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款交款账户[执行款汇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室,户名:***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资金专户,账号:2410********],汇款时请简要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和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