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交林路三号院1幢5层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3915A。 法定代表人:米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草海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08041439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上诉人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为:一、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500,000元,并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美公司从未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发函给***公司要求进行维修。2020年3月4日***美公司组织凡谷公司、***公司相关人员,对项目所有大棚及设备进行检查,检查出存在71项问题,71项问题均是使用不当及自然老化造成。形成了《园区温室大棚损坏检查表》,有明确金额的修复费用合计204,053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美公司应当对71项问题的损坏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损坏原因是使用不当或者自然老化”,因此本案不存在损坏原因至今无法确定的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204,053元的一半,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修复费用。2.差欠3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9年4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日之前交付使用,2018年9月19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17日增加工程量的总工程款审核确认为1063708.90元。所以,差欠3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9年4月17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美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二、***公司主张零星工程款,按照工程交付时间作为支付时间,我们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必须是***的零星工程要符合工程质量。根据案件事实,零星工程是在2019年4月份才完工,但零星工程前面的合同内工程已经于2018年的9月19日完成了验收,因此零星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存有大量工程质量问题,未予修复。那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又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过青美公司在一审当中所提交的多份要求***公司完成修复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件,***公司均没有进行回复,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工程质量的修复。因此,案涉工程不具有工程质量达到标准。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正确,认定明确修复金额为204,053元,是符合***公司和青美公司对于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金额的认定,但一审法院错误将上述修复费用分摊到各方承担明显错误。青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没有法律规定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工程修复责任,204,053元的修复费用应全部由***公司来进行承担。另外案涉工程还有更多的质量问题,因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导致***公司逃脱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当中多次认定***公司在质保期内仍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未予修复,但又以自己的非专业判断质量问题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而进行鉴定的申请,如果法院同意青美公司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则***的上诉请求及原审的诉讼请求均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本诉一审、二审及反诉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未修复的,***公司无权主张退还质保金。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提及并认定案涉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修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质保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工作,导致案涉项目工程质量问题从质保期内一直延续至今,故***公司所主张退还质保金的主张不应当被支持。案涉项目诸多的工程质量问题中,***公司负责采购、安装的物联网、锅炉造价就高达600多万元,因***公司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锅炉不能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但一审法院仅支持扣除102,027元质保金,严重侵害了***美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无权主张零星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根据上文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包括零星工程)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经催告仍未履行工程质量修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于3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公司不能证明工期逾期是由于***美公司原因所导致,故***公司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公司针对***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反诉证据,但由于***公司拒绝核对证据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依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美公司主张***公司工期逾期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公司不能证明是***美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逾期的情况下,***公司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对***美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不予支持,属于“以判代鉴”的错误判决,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美公司因***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工程质量问题长期得不到修复,已导致***美公司产生较大损失。基于此事实,***公司否认,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造成工程质量原因是存在较大争议的,对此,***美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及工程质量清单、照片、往来函件记录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述争议的问题同意鉴定申请,明显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剥夺了***美公司的诉权。法院并非工程鉴定专业机构,***美公司所提出的鉴定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到底是否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并不是由法院自行作出认定的,还需凭借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专业意见。即便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具有鉴定基础条件,也应当由鉴定机构提出,而不是由法院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美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并支付***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3,720.70元;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12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99,663.80元)。二、由***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 ***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向***美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870,000元;二、判令***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并向***美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三、由***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美公司和***公司及以色列***亩(Azrom)创新农业公司签订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将位于***××镇××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工期和工期延长、误期赔偿、验收、违约及质量保修责任等主要内容,其中合同总价为70000000元,约定合同总价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2016年7月8日,以色列***亩(Azrom)创新农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价款为人民币柒仟万元整及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全部归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8日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一份《确认函》,载明:“致云南***-以色列***联合体:2016年11月7日,我方(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收悉你方发送的《联合体协议书(修订)》(扫描件)。为加快推进项目进展,请联合体各方应该精诚团结,各自履行好合同内划分义务,我方尊重你们内部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修订)》文件。我方已知悉联合体主导单位变更,联合体的主导单位为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主合同下的全部责任。***亩(Azrom)的责任仅限于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修订)中所述的范围。我们认可针对AZROM在主合同下的所有索赔、要求、法律程序、判决及其执行全部由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组织进场准备施工,因***美公司与案外人**EPC合同纠纷未解决,影响正常施工进度。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公司陆续将施工完成的项目移交给了***美公司使用。经过试种植5个多月后,2018年9月19日,***美公司应***公司的申请组织验收,参与单位有建设单位***美公司、监理单位云***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省农牧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公司,同时还邀请了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局参与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以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同日,***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按照移交日期明确了各项目的质保截止日期,最后一期的质保期限为2020年4月2日。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6日,***美公司依据主合同支付给***公司工程合计66500000元,剩余35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美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和2021年2月9日就增加工程量部分支付给***公司工程款763708.9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剩余300000元未付。在质保期限内,***美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多次发函给***公司要求进行维修。2020年3月4日***美公司组织凡谷公司、***公司相关人员,对项目所有大棚及设备进行了检查,检查出存在71项问题。但***公司以大棚受损问题,系使用不当及自然原因造成,未进行维修,并形成了一份《园区温室大棚损坏检查表》,有明确金额的修复费用合计204053元。2021年12月27日***公司要求***美公司支付工程300000元和退还质量保证金35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准许***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本案中,***美公司提出反诉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的责任,并申请对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公司认为***美公司申请鉴定,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不同意启动鉴定。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美公司提交作为鉴定的基础材料主要是照片,从照片上看不到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无法客观地反映鉴定标的物真实情况。并且,双方在质保期限内对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未申请第三方对标的物损坏情况进行证据固定。现在仅以照片作为鉴定材料,没有鉴定基础,不具备鉴定条件。第二,案涉鉴定标的物是搭建在田间的温室大棚及设施,全部暴露在户外,风吹雨淋,属于易损件。按照最后一期移交的时间(即2018年4月2日)计算,至今已移交了四年多,质保期限已经超过两年多。现在的温室大棚及设施,同样不具备鉴定条件。第三,***美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问题清单》,即使温室大棚及设施是在质保期限内的损坏,但仅凭《工程质量问题清单》也无法确定造成损坏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因不具备鉴定基础和条件,启动司法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任何意义,反而加大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和扩大经济损失,所以本院不予准许。***公司的本诉和***美公司的反诉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公司、***美公司签订的《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温室结构、温室设备、温室薄膜、栽培系统、灌溉系统、物联网采购安装及基础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及质保期约定的事实均一致认可。所以,***公司主张***美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尚欠的30万元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未提交增加工程部分的相关材料,视为对尚欠的30万元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确定应付款时间为***公司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现期限已经届满,***公司请求***美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根据***公司、***美公司在主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中明确约定:“零部件的保修期与货物一致,但是承包商能够证明质量问题是由于投资方违反操作说明或保存条件所导致的除外。在质保期间,承包人就承包内容提供免费更换、维修服务......”。一审庭审中,***公司、***美公司基本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但通过双方提交的本诉和反诉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说明在质保期内,温室大棚及设施部分出现损坏的事实,***公司、***美公司是认可的,仅是对导致损坏的原因有争议。由于在质保期限内,***公司否认是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损坏,不属于质保维修范围,但又提交了公司在质保期内支出的维修材料和劳务清单,所举证据与***在前后矛盾。而***美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多次明确要求***公司对大棚进行维修处理,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公司承担。但***美公司至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来证明是否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的具体情况。由此说明,***公司、***美公司双方对存在问题,都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导致了对造成损坏的原因至今无法确定,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在造成大棚及设备损坏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修复责任及费用,都有失公平。所以,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3月4日***美公司组织凡谷公司、***公司相关人员,对项目所有大棚及设备进行了检查出存在的71项问题中,有明确金额的修复费用合计204,053元,由***公司、***美公司平均承担。应由***公司承担的102,027元,在质保金中扣除。故对于***公司主张全额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由***美公司退还***公司质保金3,397,973元(即应当退回的质保金为3,500,000元-102,027元)。对于质保金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双方约定单项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剩余质保金。因最后一期的质保期限为2020年4月2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应当是2020年4月9日付款期届满,***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工程和质保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反诉部分的主张,因***美公司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公司一方的原因延误工期。所以主张由***公司支付延误工期逾期违约金87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美公司主张由***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并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已在请求返还质保金部分阐述清楚,不再作重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397,973元。并以3,397,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707元,由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1元,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5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影响正常施工进度。”有异议,认为导致长期没有完工是由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的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来进行施工,并非由于***美公司所造成。并认为原审遗漏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应当为2016年11月25日。 ***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在质保期限内,***美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有明确金额的修复费用合计204,053元。”有异议,认为:1.***美公司从未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发函给***公司要求进行维修;2.检查存在的71项问题原因是使用不当和自然原因造成。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评述。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美公司认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公司认为***美公司申请鉴定系欲拖延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9日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行政主管单位的参与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已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美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验收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其次,***美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案涉工程系钢架大棚,自***公司最后一期(2018年4月2日)向***美公司移交案涉工程至***美公司申请鉴定已四年有余,***美公司在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未申请第三方对标的物损坏情况进行证据固定,又结合钢架蔬菜大棚存在不同于其他建筑物的易损性,其长期暴露在户外日晒风吹,现阶段已经无法反映刚移交使用时的状态,并且***美公司自接收案涉工程以来,将工程先后租赁给两案外人使用,现案涉工程的客观情况已不能完满展现移交使用时候的状态,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不予准许***美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美公司应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美公司应当向***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2.关于***美公司认为***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支付零星工程尾款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美公司已全部接手使用案涉工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其主张的零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在***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其已无权再主张零星工程质量不合格,故***美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零星工程尾款3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3.关于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在案的《云南中以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期)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目前影响项目正常推进的主要问题为与**(广西三建)EPC合同纠纷,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不愿开展后续土建配套工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业主方不具备引入新的参建单位开展后续工程建设的条件,致使项目推进陷入僵局”,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系***美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合同纠纷导致,并非***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逾期,且***美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期逾期系***公司造成,故对***美公司认为应由***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零星工程尾款3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零星工程尾款金额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300,000元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以***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3,500,000元是否应全额退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20年3月4日***美公司组织凡谷公司、***公司相关人员对项目所有大棚及设备进行了检查,检查出存在71项问题并形成了《园区温室大棚损坏检查表》,修复费用合计为204,053元。虽然《园区温室大棚损坏检查表》载明的损坏原因为人为或自然原因,但该原因系***公司单方作出,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美公司虽认可该检查表载明的维修费用,但对检查表载明的损坏原因不认可,但***美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设备损坏系***公司原因造成,在损坏原因无法查明但又存在设备损坏的客观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处维修费用204,053元由***公司、***美公司平均分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故扣减***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102,027元(204,053元÷2)后,***美公司实际应返还***公司工程质保金3,397,973元(3,500,000元-102,027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685元,由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1元(已交),由云南青美姚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344元(已交)。云南***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的37,366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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