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

鄢陵县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24民初2113号
原告:鄢陵县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石庄村北段老311国道1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开发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牧野小区10号楼东单元3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原海涛,***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鄢陵县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公司)、***因与被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腾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君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鄢陵县2015年第一批农村公路第十二标工程提供碎石,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款时剩余工程款按月息1.5分结算本息。现工程早已结束,并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货款598117.27元及利息不予支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8117.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辉公司辩称:腾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腾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辉公司对涉案合同不知情,腾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他人签订,被告***与腾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腾辉公司也未接收过原告的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腾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单价为77元/吨,预计合同总价约140万元,以实际发生计量为准,工程结束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立品数量,被告于当天内结清所有工程余款,如***余款,按余款数另加月息1.5分利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运送碎石17514.51吨,合计1348617.27元,另以23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运送沥青8吨,合计184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18400元,下余货款548617.2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抬头需方为“2015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十二标”,落款处由被告***签字,故本案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4861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当天结清余款,***余款的,按月息1.5分加息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完工时间,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原告鑫君公司主张其为《材料采购合同》中的供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鑫君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材料采购合同》未加盖被告腾辉公司的印章,被告腾辉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被告腾辉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48617.27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以54861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驳回原告鄢陵县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原告***负担291元,被告***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