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4民初729号
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马栏镇石庄村北段老311国道1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付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宁陵县建设东路黄小庄**号。
法定代表人:郭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公司员工。
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付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2371.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0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和《沥青砼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栏桂路311国道至许由寨段改造工程提供5%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砼,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并约定未按期付款时剩余工程款按月息2分结算本息。现工程早已结束,道路也早就投入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付清。
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双方对账,对下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01万元(不含税款)无异议。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过高,我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货款87.2万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下余货款应从2017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和2017年3月1日,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5%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和《沥青砼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栏桂路311国道至许由寨段改造工程提供5%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砼,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并约定未按期付款时剩余工程款按月息2分连本带息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下欠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1万元,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同意货款87.2万自2017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下余货款13.8万元自2017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5%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和《沥青砼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当事人经对账,被告对下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共计101万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1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按月息2分结算本息,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货款10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货款87.2万按月息2分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下余货款13.8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7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由原告***鑫君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青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