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2民初202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民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学本科,镇雄县外出务工创业协会会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彬,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8242L。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麟涵,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阆中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贡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凉高山斑竹林居委会9组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MA6201JX3T。
法定代表人:胡樱。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易彬、自贡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申请追加四通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麟涵,被告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通公司、易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3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2793.98元(以411,3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3日),以上合计434113.9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二十三局是云南墨临高速公路的工程的中标者,项目中标之后,中铁二十三局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四通公司、易彬施工。经中铁二十三局的项目部经理介绍,易彬又将边坡防护、锚杆锚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的地点是云南墨临高速公路T2标三工区,里程桩号为K19+720-840,K20+103-303。2019年5月18日,原告和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经理以及易彬在一起,按照市场价格口头商定好单价:锚索100元/米;锚杆40元/米;疏干孔40元/米,原告就带领43个农民工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和易彬或者中铁二十三局签订合同,中铁二十三局项目经理和易彬都以各种借口拒不签订合同,让原告放心带人干活,称工程款一分也少不了。由于是中铁二十三局的项目部经理介绍的,原告出于信任就一直施工,施工完毕后撤离了施工场地。根据《合同(内)工程数量计算表》,原告完成疏干孔为5333米,锚索为14105米,钢筋、锚杆为1687.5米。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易彬进行结算,《***锚索结算单》中确定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691320元,截止2019年12月25日已支付53万元,其中有5555米锚索还没有计量。经***多次催要工程款,中铁二十三局和易彬又支付了一部分,至今仍欠原告411320元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且该公路已于2021年1月13日通车,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中铁二十三局辩称,1.中铁二十三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案件争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二十三局就本案不承担任何费用;2.中铁二十三局从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被告易彬;3.中铁二十三局将墨临高速TJ2标部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四通公司,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被告易彬,中铁二十三局依法劳务分包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任何强制规定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4.中铁二十三局与四通公司已办理完结算手续,除质保金等未到期款项之外的所有应付工程款,中铁二十三局均已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三局就本案不应成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易彬辩称,原告诉称现尚欠40多万没有支付是事实,但这是属于质量保证金在中铁二十三局押着,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质保到期后,中铁二十三局把质量保证金退回就支付原告。如果中铁二十三局不退还,被告易彬也没办法。
四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事实;
3.《合同(内)工程数量计算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为疏干孔5333米,锚索14105米,钢筋、锚杆1687.5米的事实;
4.《***锚索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完成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691320元,截止2019年12月25日已支付53万元,其中有5555米锚索还没有计量及被告易彬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5.新闻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是云南墨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总承包方之一),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
6.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易彬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更进一步证实易彬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7.通话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易彬多次在通话中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11320的事实,承诺会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易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向本院提交四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2021)云08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四通公司并办理了结算,除未到期质保金等,中铁二十三局均已支付完毕,中铁二十三局不欠任何应付工程款;被告易彬为四通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人的事实。
被告四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易彬对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中铁二十三局无关。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被告之间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中铁二十三局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民事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中只有易彬作为被告,没有四通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易彬和四通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易彬经口头协议完成锚杆、锚索及疏干孔的施工,工程款合计1691320元,现易彬尚欠原告工程款41132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将其中标的墨临高速TJ2标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通公司,四通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易彬。2019年,原告***与被告易彬经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锚杆、锚索及疏干孔的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易彬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易彬在《***锚索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691320元。被告易彬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11320元未支付。墨临高速公路于2021年1月13日试通车,2021年2月1日正式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将其中标的墨临高速TJ2标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通公司,四通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易彬,被告易彬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被告易彬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彬支付工程款41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款,该解释只规范转包与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系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四通公司、易彬均系违法分包人。***与易彬达成口头协议后,系易彬在《***锚索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同时亦是易彬向***支付部分款项。中铁二十三局、四通公司并未与***成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中铁二十三局、四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墨临高速公路于2021年1月13日试通车,2021年2月1日正式通车使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易彬、四通公司支付以4113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易彬支付原告以411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彬辩称所欠款项为质量保证金,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在施工完成后应扣留相应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且墨临高速公路已于2021年2月通车使用,故被告易彬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1320元,并以411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被告易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德明
审判员 王雪艳
审判员 周玉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庆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