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大槐树镇秦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丽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因原告栽种的红薯田间有杂草,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科赛喜洋洋牌砜嘧·高氟吡除草剂,被告处工作人员介绍了具体喷施方法。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喷施方法喷施了40余亩。四天后,原告发现喷施过除草剂的红薯秧苗枯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到现场查看,确认了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2016年6月13日,被告制定了解决方案,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芸乐收”牌生物制剂,用于保苗提高产量,收获时,找同一品种现场测产对比,被告承担减产损失。2016年霜降前,收获红薯时,被告派技术员进行实地测产对比,经测算40亩红薯地减产52000公斤,每公斤按1.2元计算,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2400元。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了科赛喜洋洋牌砜嘧·高氟吡除草剂,但被告只是出售商品,不负责喷施,且其在出售时,已告知原告如未按使用说明喷施,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无据。被告***辩称,与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向其购买除草剂是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喷施的除草剂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也不能证明红薯地的损失是喷施被告除草剂造成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红薯地除草剂解决方案,证明此前被告承认由于喷施在其处购买的除草剂对原告红薯地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红薯地除草剂解决方案不是其出具的,被告***承认解决方案是其书写的,但主张是为了把原告的损失降到最低,也是为了推销公司的新产品”芸乐收”,其承诺是对增产的承诺,而不是对使用除草剂的承诺,被告***是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决方案,应认定是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解决方案中被告愿承担减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告***所述解决方案是对增产的承诺,而非对使用除草剂的承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被告派测产员对原告的红薯地进行了实际测算,每亩地损失1350公斤,但被告主张测产记录与其无关,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测产员是受被告指派,亦不能证明测算结果的准确性,故对原告红薯地所受损失,本院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红薯地因喷洒在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除草剂而造成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所受损失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是受被告指派,亦不能证明测量结果的准确性,故对原告红薯地所受损失,本院无法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售卖的除草剂后,出现红薯苗枯萎情况,之后,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并免费为上诉人提供了补救药物,”芸乐收”产品,之后也是被告派”芸乐收”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进行的减产测算,上诉人在此之前根本不认识”芸乐收”生产厂家及相关的技术人员。”芸乐收”厂家安排的技术员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安排的,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的测算。因此,对于该测算结果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测算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2400元。
被上诉人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在我处购买的农药,但我处的除草剂并非假冒产品,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我们的除草剂有质量问题,除草剂上都标有使用说明,这一点上诉人在我处购买时就已经被告知。如果上诉人未按使用说明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只能上诉人自负其责,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洪洞县明姜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红薯地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按2016年村委会及合作社最低批发价每斤0.6元计算,共计损失了6240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没有在被上诉人公司购买过东西,也没有参与,证明不了红薯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公司有关。上诉人***称2016年被上诉人曾派技术员对上诉人红薯地的产量进行过测试,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那是”芸乐收”厂家的技术员,是被上诉人在做这个产品,厂家派来的技术员是被上诉人介绍过去的,当时让上诉人免费使用”芸乐收”产品,主要是考虑到上诉人之前的除草剂操作不当造成了药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从被上诉人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科赛喜洋洋牌砜嘧·高氟吡除草剂,在对其红薯地使用后,造成了药害和减产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红薯地除草剂解决方案》,明确表示其公司愿承担减产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承担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出具《红薯地除草剂解决方案》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关于红薯地减产损失的充分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发后及时对损失予以鉴定评估或确认,但上诉人***红薯地因购买使用被上诉人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除草剂,且红薯地实际造成了减产损失是事实,故本院认为应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20000元损失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认定损害事实,未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共计2720元,由上诉人***负担870元,被上诉人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琼
审判员 周 峰
审判员 姚应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