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禾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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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24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大槐树镇秦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辉、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因原告栽种的红薯田间有杂草,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科赛喜洋洋牌砜嘧·高氟吡除草剂,被告处工作人员介绍了具体喷施方法。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喷施方法喷施了40余亩。四天后,原告发现喷施过除草剂的红薯秧苗枯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到现场查看,确认了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2016年6月13日,被告制定了解决方案,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芸乐收”牌生物制剂,用于保苗提高产量,收获时,找同一品种现场测产对比,被告承担减产损失。2016年霜降前,收获红薯时,被告派技术员进行实地测产对比,经测算40亩红薯地减产52000公斤,每公斤按1.2元计算,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2400元。

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了科赛喜洋洋牌砜嘧·高氟吡除草剂,但被告只是出售商品,不负责喷施,且其在出售时,已告知原告如未按使用说明喷施,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与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向其购买除草剂是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喷施的除草剂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也不能证明红薯地的损失是喷施被告除草剂造成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红薯地除草剂解决方案,证明此前被告承认由于喷施在其处购买的除草剂对原告红薯地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红薯地除草剂解决方案不是其出具的,被告***承认解决方案是其书写的,但主张是为了把原告的损失降到最低,也是为了推销公司的新产品”芸乐收”,其承诺是对增产的承诺,而不是对使用除草剂的承诺,被告***是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决方案,应认定是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解决方案中被告愿承担减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告***所述解决方案是对增产的承诺,而非对使用除草剂的承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被告派测产员对原告的红薯地进行了实际测算,每亩地损失1350公斤,但被告主张测产记录与其无关,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测产员是受被告指派,亦不能证明测算结果的准确性,故对原告红薯地所受损失,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红薯地因喷洒在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除草剂而造成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所受损失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伶斌

人民陪审员刘震

人民陪审员樊丽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