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24民初722号
原告:洪洞县固基种植专业合作社
地址:洪洞县明姜镇胡坦村67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洪洞县大槐树镇秦壁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大槐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洞县固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洞县固基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因原告栽种的红薯田间有杂草,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科赛喜洋洋牌砜嘧高氟吡除草剂,被告处工作人员介绍了具体喷施方法。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喷施方法喷施了40余亩。四天后原告发现喷施过除草剂的红薯秧苗枯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到现场查看,确认了原告的损失。2016年6月13日双方协商,制定了解决方案,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芸乐收”牌生物制剂,用于保苗提高产量,收获时找同一品种,现场测产对比,被告承担减产损失。2016年霜降前收获红薯时,被告派技术员进行实地测产,经测算40亩红薯地减产52000公斤,每公斤按1.2元计算,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24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
被告山西禾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立于2016年6月2日,而被告提供农药为2016年5月,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成立时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洞县固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董峰
人民陪审员陈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尉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