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和天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天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2678号

原告:临沂天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涑河南街交汇西南角泰和大厦1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传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天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天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825886.9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临沂经济开发区205国道及沂河东路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当在合同验收合格后分4笔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剩余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两项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款总额为35732810.64元,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99300元,原告诉求工程款数额有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原告承揽施工被告发包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5国道及沂河东路污水管网工程。11月5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价款9150000元,固定价格,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有关单位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确定。双方约定工程变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含的现场发生的工程量为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拨付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达到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达到合格之日起满三年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满四年结清余款。

2010年5月,原告筹措资金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中双方协议对部分工程作出变更和增加。2013年3月,涉案工程竣工。2013年4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总造价为15014350.42元,被告已支付635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200000元,2013年8月3日支付341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99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被告之间尚存在关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顺路(旭阳路-华夏路)污水管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原告的施工事实及工程总造价双方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为:被告欠款数额。

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基础,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4月,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为2013年4月15日。故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应拨付6005740.17元(第一期进度款);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应拨付3002870.08元(第二期进度款);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应拨付3002870.08元(第三期进度款);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应结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已付款22099300元,原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该数额系涉案工程与另案工程付款总额,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付款项系针对哪一工程,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涉案工程已付款6350000元的主张。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8%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主张按利息二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欠付第一期进度款4555740.17元;至2015年4月15日,扣减被告在该期间内支付的4900000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抵充后欠付2760360元;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欠付本息合计5924596.12元;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欠付本息合计9181648.57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25886.93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天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25886.93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天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81元,由被告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