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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02民初268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花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鲁1202民初2684-1号民事裁定,冻结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的债权90000元,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7月14日到2018年7月13日。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的债权9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920元,由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财务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