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437号
原告:山东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经济开发区名嘉中路4栋1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科技工业园旺泉北街7号河北大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回族,1981年1月1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山东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晶达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航鑫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2、要求二位被告给付起重机租赁费2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起重机械吊装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一台三一SAC600汽车式起重机,租赁时间为六个月,每月租金为70万元。合同履行两个多月后,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赁费,剩余的租赁费280万元至今未付。此前曾给予被告通知,但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中航鑫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因为该案涉及的重要人**不能出庭说明情况,我们考虑可以中止合同,因为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不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待**方做出解释。我们可以督促**尽快向法院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2、因为就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就双方的责任和过错我们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合同内容不规范,不完整,我公司在给予**授权时并没有就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一项进行授权。合同对施工日期6个月,但起止和结束的时间并未严格约定,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们不予认可。
**未做答辩,亦未举出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七张,证明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为180天,每月租金70万元,使用如违约,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费用结算;合同约定起重机转场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如果出现违约情形,该保证金即归原告所有,视为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合同约定吊车进入现场后,被告立即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70万元,而后的租金逐月支付,且需提前三日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8月27日支付进场费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月息1.8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被告不及时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通过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被告前后总计支付169万元,其中2020年8月27日的5万元为进场费,2020年8月28日的20万元为保证金,9月16日的4万元为转场费,该三笔总计29万元,皆非租赁费,其余的140万元为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用。被告第二笔租赁费应于2020年9月26日支付,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足以证明其已严重违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八,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对此自愿调整为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并依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2、光盘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和微信互传盖章后的合同过程,以及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9日确认原告机械撤场的过程。
3、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执一份,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委托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8日邮寄给被告律师函一份,内容是因被告违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四个月租赁费280万元,逾期未付将通过诉讼解决;回执证明该函件于2020年12月10日到达被告所在社区的便民服务站,2020年12月17日被告取走邮件。
4、原告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所收取的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按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及时按约定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5、***、**书面证词以及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合同的过程,及2020年8月29日汽吊入场和2020年11月19日汽吊离场的事实。**还证明了施工转场到河南安阳施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和合同本身的完整性我方不予支持。对所有的转款凭证无异议。原告陈述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并未提供双方就此约定的协议或合同,我方不认可。2、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对代表**方无异议,对其身份我方不认可。3、对催告单、律师函没有异议。4、原告与山东红日律师事务所所签代理合同,我方没有异议。5、对二证人的身份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本合同签署的重要人之一,但是并未看到我公司给**就本案涉及合同所出示的相关授权。**所证明的进场时间及退场时间等我方联系**的相关人再加以质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证据1、2、5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4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租金以及利息的支付由本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晶达公司与中航鑫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中航鑫源公司租赁晶达公司一台三一SAC600汽车式起重机,租赁时间为六个月,每月租金为70万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费用结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中航鑫源公司签订合同之日付晶达公司保证金20万元,如起重机包月未满180天或中航鑫源公司违约该保证***达公司所有。中航鑫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两个多月后,2020年11月19日,晶达公司的起重机撤离场地。2020年12月8日,晶达公司向中航鑫源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并要求中航鑫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前支付剩余4个月租金280万元。中航鑫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收该文件。中航鑫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16日、12月25日分别转款5万元、20万元、70万元、4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给晶达公司,第一笔注明为进场费,并非为租赁费,第二笔注明为保证金,第四笔注明为转场费,第七笔注明为退场费,原告同意第七笔视为第二个月的租赁费,其余均注明为租赁费。原告把其视为第二个月的租赁费。中航鑫源公司前后总计支付169万元,其中租赁费140万元。剩余的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另查明,《起重机械吊装合同》是**以中航鑫源公司名义与晶达公司签订,**为实际承揽人。
本院认为,中航鑫源公司向晶达公司租赁起重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根据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2020年11月19日,晶达公司的起重机撤离场地。2020年12月8日,晶达公司向中航鑫源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中航鑫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收该文件。本院认定从中航鑫源公司签收解除合同文件之日双方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虽然双方约定租赁期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因此,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可不再给付,但解除前的租金被告仍应给付。从2020年8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到2020年12月17日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113天,租金为(70万÷30天)×113天=2,636,666.67元。中航鑫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40万元,仍应支付1,236,666.67元。因起重机包月未满180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付的20万元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给付租金和逾期利息。对晶达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因中航鑫源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已抵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因《起重机械吊装合同》是**以中航鑫源公司名义与晶达公司签订,**为实际承揽人,故原告要求**与中航鑫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36,666.67元,并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500元,由原告山东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70元,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付 蓉
人民陪审员 何 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曹 蓓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皖0826民初3286号
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07314022。
注:本账号仅用于缴纳诉讼费,案款账号另行通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中航鑫源公司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