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龙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5民初729号 原告:内蒙古国龙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腾飞大道与呈祥路交汇处武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正定新区新城大街宝能中心7号楼18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国龙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内蒙古国龙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25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并从2020年10月23日起,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4倍,以250万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付清,至起诉日(143天)为152931元,合计2652931.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贰仟玖佰叁拾壹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吊装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原告全资子公司林西国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西国龙”)、奈曼旗国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风电项目风机、塔筒吊装施工任务。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11000的履带吊于2020年11月5日前到达林西国***头风电场指定机位开始吊装工作,1600汽车吊于2020年11月15日前到达奈***100MW风电供热项目指定机位开始吊装。《吊装委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主吊延迟到场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已收取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250万元入场费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至起诉日,被告主吊仍未到场。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吊装委托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已付款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中航鑫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国龙公司(甲方)与中航鑫源公司(乙方)签订《吊装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于2020年11月5日前将11000履带吊1台及其配套设备、材料按照甲方要求到达林西国***头100MW风电供热项目制定机位开始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工作,2020年11月15日前1600汽车吊及其配套设备、材料到***旗国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MW风电供热项目指定机位开始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双方约定11000履带吊入场费100万元,1600汽车吊入场费150万元,乙方开具250万元的入场费收据,经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入场费,双方特别约定乙方收到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支付的吊装预付款后3日内,乙方将甲方已垫付的250万元返还甲方。合同还约定:在吊装价格中林西国***头100MW风电供热项目,乙方需完成6台风力发电机组吊装,由林西国龙与乙方签订吊装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奈曼旗国隆100MW风电供热项目,乙方需完成17台风力发电机组吊装,由平高公司签订吊装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并约定乙方于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工作。 《吊装委托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吊车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指定机位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每台吊车10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主吊延迟到场,但乙方仍在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吊装工作的,甲方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主吊延迟到场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入场费。 2020年10月23日国龙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向中航鑫源公司打款250万元入场费。 2020年10月28日国龙公司投资建设的奈***新能源有限公司奈曼旗100MW风电供热项目的总承包方平高公司与中航鑫源公司签订《吊装施工合同》,由中航鑫源公司承担奈曼100MW风电项目17台风力发电机组、17套塔筒吊装、安装及17台箱变吊装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计划工期为45天。 2020年11月25日平高公司通知中航鑫源公司解除《吊装施工合同》。2020年11月27日平高公司向中航鑫源公司发律师函,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国龙公司因中航鑫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主吊特向中航鑫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吊装委托合同》及返还已付款的通知,中航鑫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通知。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23日国龙公司与中航鑫源公司签订《吊装委托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龙公司是代平高公司支付吊装入场费250万元,具体吊装施工需中航鑫源公司与平高公司签订,该合同仅对吊车入场费、吊装项目地点及吊装任务,完成吊装任务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未涉及吊装工程施工的范围、工程进度以及工程质量等,中航鑫源公司接受了国龙公司的委托并在《吊装委托合同》***,在2020年10月23日也收到了国龙公司打入的吊车入场费250万元,并且在2020年10月28日与平高公司签订具体的《吊装施工合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 国龙公司支付入场费后,中航鑫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在2020年11月15日前将1600汽车吊及其配套设备、材料到***旗国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MW风电供热项目指定机位,并准备进行风力发电机组的吊装任务。而中航鑫源公司在开工前未向监理人提交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也未组织吊装施工用主吊进场施工,造成合同工期目标无法实现,该事实有国龙公司出示的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内容相佐证。又根据《吊装委托合同》第八条:“主吊延迟到场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入场费。”之约定,本案中,国龙公司按照约定在2020年10月23日如期履行支付250万元入场费的义务,而中航鑫源公司主吊未按期到达合同约定的指定机位,中航鑫源公司构成违约,且延迟到场超过十日,故国龙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国龙公司以快递方式向中航鑫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中航鑫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签收快递,故国龙公司与中航鑫源公司签订的《吊装委托合同》自2021年3月31日解除,本院对国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入场费2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国龙公司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自2020年10月23日起主***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中航鑫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国龙公司造成损失,庭审中国龙公司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但国龙公司未按约定主张,按照资金占用利息主张损失也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国龙公司主***损失并无不妥。利息损失应当自《吊装委托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为宜,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即利息为37972.6元(250万元×3.85%÷365天×4倍×36天),本院对超出的利息金额不予支持,仅支持37972.6元。 综上所述,国龙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国龙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吊装委托合同》自2021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国龙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入场费250万元及利息37972.6元,合计2537972.6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国龙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3.45元,由被告中航鑫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809元,由原告内蒙古国龙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