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911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
被告:吴立新(第一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张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立新、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吴立新、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0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3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代理费1,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全责;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朱枫公路与沈砖公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沪ATXXXX小型专用客车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第二被告的员工,车子是第二被告的车子,当时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原告坐在车上没有系安全带,也有过错。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衣物损,我们不认可。第一被告是我司员工,事发后我们垫付了原告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期间为9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间为15天;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期间为15天;误工费未提供事发后2个月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及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实际误工损失;医疗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9元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3,868.21元。原告住院9天,期间,购得医疗辅助器具437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眶周及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鼻骨骨折伴移位,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9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及缴纳社保等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酌定以每月2,480元计算给付为4,96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13,86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37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2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2,385.21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1,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但原告应该返还第二被告垫付款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2,385.21元;
二、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86元,减半收取计389.43元,由原告***负担334.62元,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负担5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