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030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吴立新,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蓉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华,男。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立新、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吴立新、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6,9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车损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8时31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王仙村路西约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吴立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一期;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一期;车损不认可;后续医疗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8时31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王仙村路西约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9年5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锁骨中段骨折伴错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第三被告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为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驾驶员,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原告、第三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为1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26,792.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六、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车损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59,582.9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余款156,582.9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6,582.90元;
二、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2,294.50元,由原告***负担548.70元,由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负担1,7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春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