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执343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8468-8,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潇沫。
被执行人: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21210-8,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孟明青。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76914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本院在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线索。
2021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明青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因疫情期间,故未实施拘留。
2021年3月15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马俊辉
审判员 刘蔚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应 峰